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859號聲請人 黃水木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錦山 之胞兄,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黃錦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98年2月16日死亡,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8月間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消費稅科之通知書,將聲請人列為被繼承人黃錦山之繼承人,通知應繳納被繼承人黃錦山所欠繳之牌照稅,始知悉被繼承人黃錦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惟卻未於拋棄繼承時合法通知聲請人,故聲請人知悉成為被繼承人黃錦山之繼承人迄今,尚未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現聲請人既已知悉上情,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山於98年2月16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子女、孫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已分別於98年5月7日、100年6月21日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黃錦山之繼承權利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490號及100年度繼字第687號等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0年8月間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消費稅科之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黃錦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被繼承人黃錦山之子女、孫子女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於第三順位兄弟姊妹欄位中亦未載聲請人之姓名,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繼字第490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未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起算。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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