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 潘志宏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部分論處上訴人潘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王楚翊 ;該項交易,王楚翊交易價金新台幣五百元係交予上訴人收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王楚翊與上訴人單獨聯絡後,即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楚翊,而偕同該名男子到場,由上訴人收取價金,該名男子交付愷他命予王楚翊等情,並在理由內敘明,上訴人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判決第一至二頁、第九、十二頁),而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原判決之認定,尚無上訴人所指之不同,至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明載「王楚翊單獨聯絡潘志宏」等語(原判決事實欄第十行),應係指王楚翊電話單獨聯絡,非謂上訴人單獨販賣,而該男子是否為綽號「小蜜蜂」者,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是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法。又上訴人與該名男子既共同犯罪,則其向王楚翊收取價金後,是否交給該男子,與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為是項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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