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慶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105.07.15│臺灣橋頭地│106.01.16│同左│106.02.07││││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品│,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16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5.09.15│臺灣橋頭地│106.04.19│同左│106.05.16││││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品│,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4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