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郭宗憲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給付新臺幣(下同)16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證人 黃淑婷 與證人 郭正宏 皆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述可信性本有疑問,且證人黃淑婷與郭正宏對於郭正宏是否代理倉管主管一事證述不一。證人郭正宏既已表明106年8月11日其代理倉管之職務,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程序本應先向倉管請,倉管再向證人黃淑婷說,最後准假者為證人黃淑婷,上訴人既於當日上班前,已告知代理倉管一職之證人郭正宏要請病假,擬於次日上班日補辦請假手續,已符合公司規定,上訴人該日請假即屬合法。又上訴人係因生病而請假,亦告知證人郭正宏請假一事,其上開請假其非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五、被上訴人公司之聲明:上訴駁回。證人黃淑婷、郭正宏之證述僅少部分細節稍異之情況,係因記憶不清所致,然對於上訴人是否完成請假程序一節,證人均證述未完成請假程序,且證人郭正宏為上訴人所傳喚,與上訴人有所交情,自無偏袒被上訴人公司之可能。上訴人既未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請假流程,且未得到被上訴人公司准許,其曠職自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解僱,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上訴人公司於法自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之義務。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3年6月14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送貨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後於105年5月起調整為26,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22,556元。
(二)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10日、11日並未出勤,被上訴人公司未經預告於11日下班時間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行政主管黃淑婷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聲請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兩造於同年月2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未出勤,是否已合法請假?
(二)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35,74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預告工資22,5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失業補助之損失110,880元,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未出勤,是否已合法請假?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至(二)1.外。另查證人黃淑婷於原審證稱:原來倉管離職後沒有開會決定由誰來代理,證人郭正宏沒有代理倉管職務,那段時間係由訴外人 黃明旺 代理等語,而證人郭正宏於原審證稱:倉管離職那段時間係由我代理倉管等語,證人二人對於究竟何人代理倉管證述不一,自無從認定證人郭正宏於106年8月11日代理倉管一職。然就有關何人有准假之權限,證人黃淑婷於原審證稱:要先跟單位主管請假,運輸部要跟倉管請假,就算是倉管准假,最後決定權在我等語;證人郭正宏於原審證稱:要跟倉管請假,倉管再跟證人黃淑婷說,最後准假之人為證人黃淑婷等語,參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範第5條「從業人員請假,須呈部門主管核准後,再呈報單位主管核准。」足見證人黃淑婷有最後准假之權利。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上午雖曾向證人郭正宏表示欲請病假,然證人郭正宏向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自己去向證人黃淑婷講,足見不論證人郭正宏是否為部門主管,郭正宏亦無准上訴人請假,亦無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證人黃淑婷代為請假,自難謂上訴人之請假符合員工工作規範第5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只要跟證人郭正宏說就可以云云,顯然與上前開上訴人公司規定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難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已有合法請假。
(二)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1.外,另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病請假為正當理由,自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職,然所謂正當理由係架構在已依合法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上,當請假程序不合法時,自難認其實體上是否正當理由。上訴人請假程序並未合法,已如前述,106年8月11日仍構成曠職,且上訴人同年月9日、10日亦未請假,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公司基此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35,74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預告工資22,5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失業補助之損失110,880元,有無理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三)。
九、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反面推論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65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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