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筑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紫綾吳春苑 告訴被告黃筑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25號被告黃筑筠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之2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筠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201巷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紫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春苑,沿東寧路2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紫綾、吳春苑當場人車倒地,吳紫綾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吳春苑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筑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紫綾、吳春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筑筠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紫綾、吳春││││苑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紫綾、吳春苑於│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騎乘│││警詢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其等│││問時之指訴│行向為綠燈,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情形、雙方車損情形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經過情形。│││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而│││醫院、 陳俊銘 中醫診所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斷證明書4紙│害等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筑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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