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蓁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佳業顏宗欽 告訴被告張莉蓁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佳業、顏宗欽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2號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告張莉蓁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9月2日凌晨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因不滿陳佳業擅自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上開住處前,手持不詳器物,刮損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之前、後車門鈑金,足生損害於陳佳業。嗣陳佳業於106年9月3日18時許,欲駕駛該車離開時,發現該車輛之駕駛座方向之前、後車門遭刮傷,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06年9月13日17時39分許,因不滿顏宗欽擅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住處前,手持不詳器物,刮損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之前車門鈑金刮傷;且於翌(14)日凌晨0時15分許,張莉蓁復接續前揭毀損乙車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樓上,朝乙車丟擲白色瓷器,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駕駛座板金磨損,足生損害於顏宗欽。嗣顏宗欽於106年9月18日8時10分許,欲駕駛該車離開時,發現該車輛受有上開損傷,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業、顏宗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莉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莉蓁固坦承有靠近上開車輛且│││中之供述│向車內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彎身向車內││││望,是因為眼睛不好且要注意車內有││││無東西,並無故意去刮傷上開甲、乙││││車輛之鈑金;又上開白色瓷器是從上││││開住處2樓丟出,但是伊於106年││││9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並未││││回到上開住處云云。│││││││││││││├──┼───────────┼────────────────┤│2│告訴人陳佳業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陳佳業所駕駛甲車停放被│││查中之指訴。│告張莉蓁上開住處前方後,遭被告持││││不詳器物,刮損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之前、後車門鈑金之事實。│││││││││││││├──┼───────────┼────────────────┤│3│告訴人顏宗欽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顏宗欽所駕駛乙車停放被│││查中之指訴│告張莉蓁上開住處前方後,遭被告持││││不詳器物,刮損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之││││前車門鈑金;嗣後被告又在上開住處││││之樓上,朝乙車丟擲白色瓷器,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駕駛座板金磨損││││,足生損害於顏宗欽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張莉蓁之胞弟│1.證明被告張莉蓁住在上開住處之│││ 張立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4樓,而證人張立宇住在3樓,││││且於106年9月13、14日之││││那段期間並無帶朋友回家住之事實││││。2.證明證人當庭看過監視錄影││││照片後,確認該東西係從上開住處││││丟出,但並非證人所丟擲之事實。│││││││││││││├──┼───────────┼────────────────┤│5│1.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1.證明被告張莉蓁靠近甲車,並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明器物刮損乙車之事實。2.證│││16張2.現場及車損│明被告靠近乙車,並以不明器物刮│││照片6張、監視錄影│損乙車,且自上開住處丟擲白色瓷│││翻拍照片18張3.監│器,致乙車受有上開車損之事實。│││視錄影光碟3片││││││└──┴───────────┴────────────────┘
二、核被告張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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