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皇被告劉姵汝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皇、劉姵汝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2人之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做賊(臺語)」及「幹你娘機掰(臺語)」記載均應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金皇、劉姵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對告訴人2人公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語,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2人,性質上屬接續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因界址糾紛,被告2人竟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2人侮辱,致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郭金皇、劉姵汝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做賊(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2言語,辱罵告訴人 李孟軒 、 黃愛藝 ,因認被告2人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郭金皇、劉姵汝2人均未
曾辱罵「做賊(臺語)」一語,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顯難認被告2人有構成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罪。
㈡又告訴人黃愛藝及其友人(該名友人以下簡稱甲男)於影片
檔案時間6分49秒時,2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甲男隨即與被告郭金皇及劉姵汝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黃愛藝則趨前拉住甲男並拉回其住處前,被告郭金皇復於影片檔案時間7分8秒時,口出「幹你娘機掰,恁爸罵你(臺語)」,甲男隨即於影片檔案時間7分10秒時,回稱「你可以喊,我就不可以喊喔?」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金皇當場所述「幹你娘機掰」一詞,乃係針對甲男,並非告訴人李孟軒、黃愛藝一情,亦可確定。從而,被告郭金皇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既係辱罵甲男,則被害人乃係甲男(按甲男於本案並未對被告2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非告訴人2人自明,是亦難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成立公然侮辱犯罪。
㈢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而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述被告2人成立犯罪部分,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68號被告郭金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姵汝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皇、劉姵汝因細故與李孟軒、黃愛藝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上9時16分至9時2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與21號馬路與騎樓處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婊哥,乾爹你好,乾爹」、「做賊(臺語)」、「不要臉(臺語)」、「謀操謀小(臺語)」、「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幹(臺語)」、「做賊喊追賊(臺語)」等語辱罵李孟軒、黃愛藝,足以貶損李孟軒、黃愛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孟軒、黃愛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金皇、劉姵汝於警詢、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均辯稱:伊未罵告訴人李孟軒、黃愛藝等語(警卷第1-6、7-11頁,他卷第38-39頁)。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孟軒、黃愛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綦詳(警卷第12-16頁,他卷第38-39頁,偵卷第23-25頁),亦有證人 黃佳桂 、 吳振裕 等人於警詢證述可參(警卷第17-19、20-23頁),且有辱罵過程譯文(他卷第13-18頁)、本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四」「證五」與「證三」譯文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59頁)與告訴人提出燒錄錄音光碟2片(他字卷後光碟片存放袋)。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又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黃佳桂、吳振裕等人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且現場即臺南市○區○○路00號與21號馬路與騎樓處前,為一開放空間,堪認已符合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而屬公然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上開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上述穢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金皇、劉姵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上開「婊哥,乾爹你好,乾爹」、「做賊(臺語)」、「不要臉(臺語)」、「謀操謀小(臺語)」、「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幹(臺語)」、「做賊喊追賊(臺語)」等語,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是告訴人等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殊難採認,告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