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請人 紀卓棋 相對人 李丹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結婚,嗣因故於101年7月1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1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係經依法登記,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但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後相處時間較短,未能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因被告不為原告辦理赴台手續引起爭執,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予以照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李丹燕與被告紀卓棋離婚。」等語,有上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離婚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