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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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婉秀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婉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婉秀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5.10.24│臺灣橋頭地│106.02.09│同左│106.03.14│││││伍仟元,如易││方法院106││││││││服勞役,以新││年度簡字第││││││││臺幣壹仟元折││290號││││││││算壹日。│││││││├─┼───┼──────┼─────┼─────┼─────┼─────┼─────┼───┤│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5.09.10│臺灣橋頭地│106.02.18│同左│106.03.21│││││陸仟元,如易││方法院105││││││││服勞役,以新││年度簡字第││││││││臺幣壹仟元折││5012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