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附表除編號1所示債務計新台幣(下同)806,635元,於民國97年9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4,178元,然聲請人因其擔任其兄 王富寬 之保證人,而遭法院自98年5月起扣押1/3薪資約14,282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2,825元,扣除自己及撫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共15,079元後,所餘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清償計劃,最後仍無法負擔而於98年7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7年9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8年1月起,利率
7﹪,每月以14,17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份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分78期、每月償還14,178元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目前任職展凱興業有限公司,97年總薪資為504,000元,平均為4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再者,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參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共15,079元後,約剩餘26,921元,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共7,006,63
5元(包括保證債務620萬元),需21至22年始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乃係因協商當時該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而其薪資未遭扣押,是聲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再查,聲請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接受協商條件,足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始而接受協商條件。況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數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執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保證債務之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6,200,000元│保證債務│├──┼────────────┼────────┼─────────┤│二│國泰世華銀行│304,697元│消費借款│├──┼────────────┼────────┼─────────┤│三│花旗銀行│176,381元│消費借款│├──┼────────────┼────────┼─────────┤│四│荷蘭銀行│79,369元│消費借款│├──┼────────────┼────────┼─────────┤│五│渣打銀行│76,000元│消費借款│├──┼────────────┼────────┼─────────┤│六│遠東銀行│1,188元│消費借款│├──┼────────────┼────────┼─────────┤│七│台新銀行│169,000元│消費借款│├──┴────────────┼────────┴─────────┤│合計│7,006,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