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次按同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提出抗告書狀,故抗告書狀,即屬前揭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即應依該條規定在抗告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再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抗告書狀,未見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提出抗告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至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係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對象之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另同法第四百十九條雖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六條復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獨立抗告。準此,上開辯護人併列名為抗告人容有誤會,應一併更正。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