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借據日期係民國86年5月2日,惟自該日起並無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亦未收受支票,伊所求者係銀貸兩訖,然鈞院原裁定並未敘述支付命令係以何名義取得,何以能換取債權憑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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