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甲○○
樓之1丙○○詠隆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當事人住居所、法定代理人等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遺漏未就被告乙○○部分作出判決,爰聲請對被告乙○○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內之「四、法院之判斷:(一)先位之訴部分:...,及(三)綜上所述,...」記載中(參判決第12-14、17頁),已敘明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丙○○、詠隆開發有限公司、乙○○等4人有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4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及判決原本查明無訛。是以本院已就被告乙○○部分為審理並為判決,僅是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據上,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表一┌────────────────────────────────┐│原告戊○○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己○○住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甲○○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1││丙○○住臺中縣○○鄉○○路○段○○○巷2之1號││詠隆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丁○○住臺中市○○街○○○○號│└────────────────────────────────┘附表二┌────────────────────────────────┐│原告戊○○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己○○住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甲○○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1││丙○○住臺中縣○○鄉○○路○段○○○巷2之1號││詠隆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丁○○住臺中市○○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