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乙○○
4號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為債務人 黃銀圓 之繼承人,若原告得勝訴判決,其日後可就被繼承人黃銀圓之遺產及對被告之固有財產加以執行,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對被繼承人黃銀圓之債權。而查,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銀圓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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