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土木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係被告庚○○土木技師事務所(簡稱庚○○事務所)之受雇人及投標時之代理人。緣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預定於民國91年9月24日9時30分許,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以下簡稱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開標作業,由饒平國小組成評審委員會,依校訂之評分標準公開評審。91年9月18日,饒平國小校長甲○○在總務主任乙○○簽呈上批示:「評審人員:校長(即甲○○)、林主任(即乙○○)、陳主任(即訓導主任丁○○)、陳組長(即註冊組長戊○○)及家長代表(丁○○、戊○○業經本院審結,甲○○、乙○○本院另行審結)。」當時己○○(業經本院審結)係饒平國小家長會副會長,開標前乙○○遂依校長甲○○之批示,委請己○○擔任家長代表部分之評審委員。甲○○、乙○○、丁○○、戊○○、己○○擔任評審委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上開採購之評審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而參與投標廠商僅被告庚○○事務所及出借廠商名義、證件予同案被告丙○○之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安億公司)、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遠兆公司)等三家廠商參標(安億公司、遠兆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且此三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被告丙○○一人於開標當天攜至饒平國小。甲○○與乙○○二人均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竟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被告丙○○使其非法得標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視於三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被告丙○○一人親自送達到饒平國小;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均係以500萬元作為報酬基準;報價格式均相同;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企劃書內容雷同;就「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劃設計。而且,三家參標廠商僅被告丙○○代表被告庚○○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廠商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出現重大異常關聯之情況明顯,竟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
㈡、會前,由於甲○○已與乙○○達成要讓被告丙○○所屬之「庚○○事務所」得標之犯意聯絡,雖評審委員丁○○、己○○二人均未到場參與評審,乙○○仍按照甲○○指示,擅自將職務上應由評審委員丁○○、己○○自己到場獨立評分、製作之3份「評審表」,自行登載「庚○○事務所最高分」「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得分均低於庚○○事務所」等不實內容。未到場之評審委員丁○○、己○○,以及實際到場之評審委員戊○○,雖不知甲○○、乙○○屬意由「庚○○事務所」得標,但均明知評審內容不實(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均未派人到場口頭簡報,評審表中之「簡報」乙項,均有實際給分),且評分表中之分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卻均基於配合甲○○、乙○○意志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在其「庚○○事務所」、「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評審表之簽名欄簽名,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平國小評選廠商之正確性。被告丙○○所代理之被告庚○○事務所,因而順利標取「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翌日(即91年9月25日),即由被告丙○○代表得標之被告庚○○事務所與饒平國小簽訂契約,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以發包決算總額500萬元以下×3.
9%、500萬元以上×3.4%酬率計算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而被告丙○○係被告庚○○事務所之受雇人、代理人,被告庚○○事務所係廠商,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本件被告庚○○事務所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庚○○事務所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事務所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
9月2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為1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1年9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9月24日」即告完成。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97年7月8日」始簽分他案調查,有卷附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事務所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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