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上開判決經郵務人員分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3樓之3及現居所即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4樓之4,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均於98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局文山第一分局興隆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98年9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送達之翌日(98年9月19日)起算,且因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星期一前提出上訴,惟被告竟遲於同年月29日方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此亦有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