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貳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外,共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向他人購得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
有之MDMA2顆(送驗淨重合計0.56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
3802公克),數量尚微,且其購入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及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
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
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年
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
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送驗淨重合
計0.56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02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2
4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
透明塑膠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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