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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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安信信用卡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4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後迄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項28,030元、已到期利息53,
124元及已到期費用1,284元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
客戶帳戶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