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 李權芳 」署押共參拾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權芳」署押共參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權育於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區某KTV內飲用酒類後,搭乘某友人之車輛前往嘉
義殯儀館參加告別式畢,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地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
路北向277公里100公尺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
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㈡李權育為圖掩飾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李權芳」名義,先於
105年2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被測人欄內偽
造「李權芳」之署名1枚,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李權芳」之署名1
枚,藉以表示「李權芳」本人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
持之交予舉發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權芳本人、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上午
9時5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李權芳」之簽
名1枚,又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國道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古坑分隊接受員警調查時,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調
查筆錄及指紋卡片上,接續偽造「李權芳」之簽名2枚、21
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權芳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李權育於同日下午經解送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下午2時59分許,經檢察官訊問
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李權芳」之署名1枚;另於105
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署接受調查時,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受之訊問筆錄偽
造「李權芳」之署名共3枚,及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被告簽名欄、緩起訴處
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被告姓名欄內偽造「李權芳」之簽名各1
枚,並將之交予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權
芳」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該
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 林權芳 」本人製作之意思,
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權芳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5年3月15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李權育以「李權芳」名義所捺指印之指
紋,與李權育檔存之指紋相符,始發現李權育冒名之情事,
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
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
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
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
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
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
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
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
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㈠部分,原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被告前
述冒名之事實,而檢察官認已不宜緩起訴,自得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508001
00號函暨檢附李權芳及被告李權育指紋卡片影本。
㈡105年2月6日被告李權育冒名「李權芳」應訊之警察詢問
筆錄影本。
㈢被告李權育冒名「李權芳」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㈣被告李權育冒名「李權芳」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㈤被告李權育冒名「李權芳」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6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影本。
㈥105年2月6日被告李權育冒名「李權芳」簽名應訊之檢察
官訊問筆錄影本。
㈦105年2月18日被告李權育冒名「李權芳」簽名應訊之檢察
官訊問筆錄影本。
㈧被告李權育冒名「李權芳」簽名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被告基本資料。
㈨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判決)。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
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者,警方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
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若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
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
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
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
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
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李權芳」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
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李權芳」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
思;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被告簽名」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
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李權芳」之署名後,並交回書記官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李權芳」本人接
受緩起訴處分,並明白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且已收受該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
資料表係「李權芳」本人製作之意思,因此,如附表編號2
、8、9所示之署押,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或偵查
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
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
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2.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欄、
附表編號5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李權芳」之署名、指印,
均用以表示受測人及捺印指印之人係「李權芳」本人無誤,
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
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李權芳」之署名,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4、6、7所示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上偽造「李權芳」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均係公
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
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
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是以,如附表編號1、3、
4、5、6、7部分均僅係單純署押,而非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二㈡之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
4、5、6、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8、9部分)。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文件上先後
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8、9所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8、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李權
芳」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所述,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㈥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27MG/L,仍駕駛車輛上
路,且其前於10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6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按,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
,且為逃避刑事、行政罰責,竟冒用其胞兄「李權芳」之名
義再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李
權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之在學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
之「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署押共3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
附表編號2、8、9所示之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檢警收
執,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
┌─────────────────────────────────────────┐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
├──┼───────┼──────────┼───────┼─────┼─────┤
│1│105年2月6日│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簽名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上午9時53分│(警卷第14頁)││之署名1枚││
├──┼───────┼──────────┼───────┼─────┼─────┤
│2│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收受人簽章欄│「李權芳」│偽造私文書│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之署名1枚││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
│││(警卷第15頁)││││
├──┼───────┼──────────┼───────┼─────┼─────┤
│3│同上(起訴書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被通知人姓名簽│「李權芳」│偽造署押│
││表誤載為下午)│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名捺印欄│之署名1枚││
│││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
│││(警卷第16頁)││││
├──┼───────┼──────────┼───────┼─────┼─────┤
│4│同日上午10時45│國道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受詢問人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分許│105年2月6日受詢問││之署名共2││
│││人為「李權芳」之調查││枚││
│││筆錄││││
│││(警卷第10、13頁)││││
├──┼───────┼──────────┼───────┼─────┼─────┤
│5│同日某時許│記載「李權芳」年籍資│捺印時間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料之指紋卡片││之署名1枚││
│││(警卷第8頁)├───────┼─────┼─────┤
││││十指指紋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之指印20枚││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附表誤載為││
│││││16枚)││
├──┼───────┼──────────┼───────┼─────┼─────┤
│6│同日下午3時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筆錄承認簽名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分許│署105年度偵8字第425││之署名1枚││
│││號105年2月6日訊問├───────┼─────┼─────┤
│││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偵卷第16頁)││之署名1枚││
├──┼───────┼──────────┼───────┼─────┼─────┤
│7│105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筆錄承認簽名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上午11時3分許│署105年度偵字第931││之署名1枚││
│││號105年2月18日訊問├───────┼─────┼─────┤
│││筆錄│筆錄願意接受緩│「李權芳」│偽造署押│
│││(偵卷第18、19頁)│起訴處分簽名欄│之署名1枚││
│││├───────┼─────┼─────┤
││││受訊問人簽章欄│「李權芳」│偽造署押│
│││││之署名1枚││
├──┼───────┼──────────┼───────┼─────┼─────┤
│8│同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簽名欄│「李權芳」│偽造私文書│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之署名1枚││
│││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偵卷第22頁)││││
├──┼───────┼──────────┼───────┼─────┼─────┤
│9│同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簽名欄│「李權芳」│偽造私文書│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之署名1枚││
│││告基本資料││││
│││(偵卷第23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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