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志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5年9月11日晚間10至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
鎮縣道000號甲線與溪心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㈣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酒醉程度很高,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被
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