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吳政隆
送達代收人 鄭若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九○七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
付之債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所
指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
本院93年8月20日雄院貴民恭93執字第43969號債權憑證(
溯源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19074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分別
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170835號,下稱系爭
104年執行事件),雖因執行無著而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終
結,然被告仍有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
能,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部分利息債權不
存在,顯然兩造就此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積欠被告更名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台幣(下同)29,177元,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29,688元,及其中本金29,1
77元(下稱系爭本金)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嗣經萬泰銀行迭
於93年間及95年8月14日(本院實際係同年月7日收狀)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重新起算時效後,被告遲至104年
3月12日(本院實際係同年月9日收狀)再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為聲請更換債權憑證,詳後述),
則系爭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有逾5年未行使之情形,今
原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
給付系爭本金29,177元自92年12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5
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即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
給付之債權,其中29,177元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9年3月1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萬泰銀行係於93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同年即以
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果,經本院發
予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嗣萬泰銀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5
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津債權強制執行(95年度
執字第515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95年執行事件),
此次固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核發支付移轉命令,命原告對
第三人鴻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之
薪資債權及年終等各項獎金,各按一定比例移轉予萬泰銀行
,惟仍執行無果而全未受償等情,業據被告於聲請系爭104
年執行事件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頁背面),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95年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則本院於該執行事件核發之
支付移轉命令既未使萬泰銀行實際取得原告對第三人鴻華公
司之債權而受償,應認萬泰銀行因聲請系爭95年執行事件所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在本院核發支付移轉命令,並於95年9
月11日送達鴻華公司後,其中斷事由即告終止,依前揭規定
,系爭本金利息債權即應重行起算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
被告卻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5頁背面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及同卷第7頁正、反兩面
所示之執行紀錄),顯逾上開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04年3月9日係因公司名稱
變更(即原名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0223號清償債務案件核閱無
訛,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執行行
為無涉,自無中斷時效問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債權,其中29,177元自92
年12月25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