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怡萱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45及46
房屋(下分稱系爭45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自民國86年7
月1日起即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坐落原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所管有之高雄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00年2月10日與原告
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簽立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賃範圍為系
爭4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系爭46號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年租金均以使用面積×每
期土地公告地價×年利率5%方式計收,每年分2期繳納,
每半年收租1次,若逾期未繳,且逾期達3個月以上者,一
律照欠額加收1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租,經原告經發局追繳自86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25,993元及違約金12,597元
,被告並於103年4月10日書立還款協議書,允諾就上開欠
租及違約金分期償還,雙方並約明若有1期未按時給付,餘
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僅繳納11期後,
即又違約未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高市府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
月16日止之系爭45號房屋租金5,678元、違約金567元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6日止之系爭46號房屋租金
5,899元、違約金590元;給付原告經發局第12期至第61期
未付金額共103,38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市府
12,73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經發局103,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系爭租約、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繳租金
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兩期繳納,每
半年收租1次...」,第2項約定:「前項租金計算方式
(年租金等於出租基地面積乘以當期公告地價乘以租金率)
如遇公告地價或租金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之,出租機關不
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復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
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則依原告主張年租金率為5%及102年至10
4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29元(見本院卷第
7頁),系爭45號房屋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6日
應繳租金金額分別為5,678元【計算式:使用面積2.85平方
公尺×102年至104年土地公告地價24,468元×年利率5%
÷2=1,743元(每半年租金);1,743元×3期(103年
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743×47/365(104年
7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5,67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系爭46號房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6
日止之應納租金5,899元【計算式:使用面積2.96平方公尺
×102年至104年土地公告地價24,468元×年利率5%÷2
=1,811元(每半年租金);1,811元×3期(103年1月
1日至104年6月30日)×+1,811×47/365(104年7月
1日至同年8月16日)=5,89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高市府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5,678元、5,899元,即有理由。又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3個月
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
、第9頁),則依各期欠租金額加計10%,原告高市府請求
被告應併繳納違約金567元(計算式:1,743元×10%×3
期+1,743元×47/365×10%=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590元(計算式:1,811元×10%×3期+1,811元
×47/365×10%=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按期給付,剩餘
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發局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至
第61期未付金額共10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市府12,734元、給付原告經發局10
3,386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9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