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上寬於民國105年8月29日21時許起至22時分止,在雲林
縣水林鄉尖山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途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蔦松派出所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酒容,而於
105年8月30日凌晨零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所、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5幀。
㈥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吳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因員警攔查而
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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