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潘明方
被   告  顏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配偶 張仲文 前為鄰居與朋友關係,張
仲文前曾因於民國98年左右向原告表示其經營農藥生意需要
周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
利息7,500元,原告依約貸予50萬元現金,張仲文則提供被
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迄今仍未清償
本金。另被告配偶張仲文於104年3月間打電話向原告表示
,女兒考取名校要到外國讀書需要再借款50萬元待銀行開立
留學用的財力證明後,就會返還借款。原告當下表示沒那麼
多錢最多只能湊出40萬元,雙方並約定日期見面,原告掛下
電話後和老婆討論,覺得張仲文前債都沒有還清,手頭也真
的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實際僅交付借款30萬元予張仲文,
張仲文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支票予原告作
擔保。詎被告及其配偶張仲文夫婦至104年8月底起未付利
息,打電話亦不接,且搬家及結束公司營運,爰依附表所示
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以:被告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請領之
支票自始均供配偶張仲文使用,其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支
票面額合計30萬元,確為張仲文簽發,但張仲文已於104年
5月28日及7月13日分別清償2萬元,故該2紙支票目前僅
積欠26萬元。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面額合計50萬元部
分,係因張仲文93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所簽發,此僅係作
為該50萬元借款之擔保,因而未填載發票日,該5張支票之
發票日期均是被告擅自填寫,其後張仲文至元大商業銀行北
斗分行或鹿港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每月還款7,500元,或
每兩個月給付1萬5,000元或2萬0,000元,並早已清償完
畢,此由原告再於104年間借款30萬元予被告可資佐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核與被告坦承:授權配偶張仲文簽發附表所示支
票,張仲文開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
元、104年開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
元等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張仲
文開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予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
日,是原告事後擅自填寫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就
此違反常情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第一筆50萬元借款部分,張仲文已以每月還
款7,500元,或每兩個月給付15,000元或20,000元,而早
已清償完畢;第二筆30萬元借款部分,張仲文已於104年
5月28日及7月13日分別清償2萬元,合計清償4萬元,
僅尚欠26萬元云云,原告辯稱:上開給付之金額均係借款
利息而非本金,兩筆借款利息均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
,第一筆借款本金50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或每兩個月
利息15,000元,加計104年3月另借款本金30萬元後,合
計借款本金80萬元,而張仲文於104年5月28日、同年7
月13日各匯款2萬元均為80萬元借款50天之利息【計算式
:80萬元×18%÷12÷30×50=2萬元】等語。經查,訴
外人張仲文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7823號偵訊時稱:「【問:你向他(指原告)借
錢,有約定利息嗎?】有。」、「【問:利息怎麼算?】
每月7500元或二月1萬5000元還本金及利息」、「【問:
我問你的是利息怎麼算?】一年百分之十二」等語(卷第
87頁),雖就利息與原告主張不一,但就其應按月給付利
息乙節與原告所述一致,參酌一般常情借款已償還完畢,
多會索回借款之擔保票據,然被告及其配偶張仲文卻未要
求原告歸還第一筆借款之擔保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支票,顯見原告前稱張仲文給付之款項均為利息而非本
金之情,尚非無據。此外,被告辯稱上開給付原告之款項
係清償借款本金乙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
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持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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