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丁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丁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雲林縣北
港鎮日興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
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陳丁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丁賀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
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
。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此次為初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為警攔查,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