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則有直接故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所侵占之物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仍予以據為己有,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拾獲系爭行動電動話一具,惟堅詞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桃園縣府路五十七號旁之民眾堆置垃圾處拾獲,且拾獲時電話之電池蓋已裂開,沒有SIM卡及電池,故認該電話為遭人棄之垃圾等語,核與為被告修護該電話之通訊業者 劉定光 到庭證述:「被告半年前拿小海豚CD928我店裡修理,當時該手機外殼有刮裂傷,我幫他換上電池蓋,手機內沒SIM卡,我曾告訴他該手機沒有價值,在我看來沒有嚴重毀損,但電池蓋已扣不上去,收訊不良」等語相符,並經曾住於拾獲地附近之證人甲○○到庭證稱拾獲地於被告拾獲該行動電話時,確曾為附近民眾棄垃圾之處所屬實,是以系爭行動電話既為人置於放置垃圾之處所,且沒有電池、沒有SIM卡、電池蓋亦無法閤起,衡諸事理鮮有不認其應為遭人不要而棄之廢棄物,被告所辯洵屬合理有據,從而其對於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不知且亦無從預見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自不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〡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爰應為其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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