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六被告甲○○籍
巷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陳述:被告國籍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地,結婚之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初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離家致無法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及婚姻幸福,爰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負同居之義務,爰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達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離家致無法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及婚姻幸福,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蔡達雄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兩性結婚應以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若因有意見重大歧異或個性不合之原因,至雙方無法共同繼續生活,應認其婚姻即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即應准許夫妻結束其婚姻關係。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七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既已無法共同繼續生活,應認其間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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