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民國101年9月23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106383元、利息10753元
、違約金1200元),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