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處一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三樓黃福建住處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稽,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始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第一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此有上開處刑書在卷足憑,猶不知戒除毒癮;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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