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直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貳拾萬壹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陸拾萬參仟伍佰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嘉義市立游泳池,租約四年,租金共二百五十萬一千元,租約到期後,仍由原告繼續承租。依租約第十條約定:「本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府民治字地五七一七七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並具有契約效力」,而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營管理期間內左列事項由受託人負擔,(三)本游泳池四周環境清潔衛生及整修維護」、第十四條規定:「本造產標的物委託管理期間與安全有關民刑事責任,全部由受託管理人負責」(合約書第九條亦同),由此可知,本件租賃標的物範圍,應包括游泳池及其四周建物,否則,「本游泳池四周環境清潔衛生及整修維護」以及任何「與安全有關民刑事責任」,為何均由原告負責。
二、被告在出租游泳池前,已將部分建物借給他人使用,以致交付原告時,只剩游泳池建物,被告未依租約交付建物面積約一百七十坪,包含長青管弦協進會占用面積約五十四坪、象棋協會占用面積約六十二坪、退休員工占用面積約五十四坪。
依照民法第四二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要旨:「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將部分建物借給他人使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承租面積約八八0坪,一年租金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每一坪租金,每年七一0元,被告無法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的建物面積約一七0坪,原告五年來所受損害,共計六十萬三千五百元(710元乘170坪乘5年),原告並保留其餘請求權。
原告無法使用一七0坪建物,被告仍受領此一部分租金,五年共計六十萬三千五百元,被告行為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三千五百元。
三、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意旨:「出租人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此關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及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因原告無法使用租賃物面積約一七0坪,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共計四個半月,原告請求減少租金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但本件租金是一次付清,被告已無權受領四個半月租金,其行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投標須知、原告函文、現場略圖及損害金計算方式各一份、公證書及租約各二份(均為影本)、照片十六張,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嘉義市立游泳池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原告得標,租期四年,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雙方續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在公告及開標紀錄上,均載明「事業名稱」為嘉義市政府公共造產市立游泳池,故原告在投標前,已知委託經營範圍限於游泳池。況且,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委託經營範圍為市立游泳池業務,本件租賃標的物不包括其他四周建物。
雙方所簽租約為四年一期,原告向被告陳情再續約一次,若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豈會依原委託管理契約再續約一次,可見原告早知租賃物不包括游泳池四周建物,原告請求退還部分租金,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嘉義市政府公共造產市立游泳池經營計畫書草案及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對於投標須知、簽訂租約與續訂租約,以及被告出借他人使用建物面積約一百七十坪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投標須知一份、租約二份及照片十六張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二、本件爭議在於;租賃標的物,除游泳池本身以外,是否另包括游泳池四周其他建物?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得標,而和被告簽訂租約,根據合約書第三條前段約定:「委託經營範圍限於市立游泳池業務,非經甲方(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增加營業項目」,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市立游泳池是一座長方形建物,二樓為游泳池,一樓為抽水設備、更衣室、沖洗間及隔成幾間房屋,從外觀上看,整座游泳池屬於一體建物,依招標須知及租約內容,本件租賃標的物均為市立游泳池,雙方訂約時並未特別約定除外條款。由此可見本件租約是以整座游泳池作為租賃標的物,包括游泳池本身以外的四周建物,而市立游泳池是整座建物,若被告只將游泳池部分出租,應在租約訂明,否則,從外觀上看,游泳池包括一樓部分而不可分割,無論如何解釋,租賃標的物應包括整座游泳池及其他建物在內。故原告的主張可以成立,被告抗辯不能被本院採信。
依照民法第四二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只交付原告一部分租賃標的物,其餘一百七十坪在出租前,已借給他人使用,被告負有除去義務,而被告未能除去他人占用狀態,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能交付原告整座游泳池,屬於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照民法第二二六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承租面積約八八0坪,一年租金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每一坪租金,每年為七一0元,被告無法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的建物面積約一七0坪,原告請求五年損害,共計六十萬三千五百元((710元乘170坪乘5年)),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條成立要件有;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須他人受損害、所受利益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依租約出租游泳池及四周建物,原告依租約給付租金,被告受領原告租金,是根據租約而來,即使被告無法提供原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租賃物,這是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和被告受領租金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成立不當得利,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能成立。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四個半月租金,共計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本件租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終止,目前仍有效存在,原告未否認,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的租金,是基於租約而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四、原告根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六十萬三千五百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其餘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則不符法律規定,而應駁回。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