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第二五一四號、第四九0七號),經本院訊問後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國有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大埔事業區第四一林班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如紅線標示區域占用面積壹點陸伍公頃土地上之茶樹面積零點捌公頃、檳榔樹面積零點壹柒公頃、道路加舖之水泥路面面積零點貳肆公頃(寬參公尺、長捌佰公尺)、工寮壹棟(含水塔、工作物涼棚)面積零點零壹陸公頃,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之父未經許可於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附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之大埔事業區四十一號保安林班地墾殖,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故將上開地號內土地上之檳榔、所建房屋與開墾道路交予其子乙○○繼續墾殖(合計面積約一公頃許,收受贓物部分業經罹於追訴時效,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自八十三年底某日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於他人林地上墾殖,竟基於擅自墾殖及占用之概括犯意,除連續墾殖其父所遺留種植檳榔土地外,又於同年底將原為芒草部分之土地,闢為種植茶葉之用(面積約零點八公頃),及闢植檳榔樹面積零點一七公頃,復於八十五年間將原有道路加舖水泥以墾殖之(面積約零點二四公頃),暨於八十八年間重新建造工寮乙棟(含水塔一座、涼棚等物,計面積約零點零一六公頃),合計占用面積如大埔事業區第四一林班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紅線標示區域所示合計約一點六五公頃。又乙○○明知 黃素貞 未經電波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黃素貞先在嘉義市○○○街○○○號十四樓之二,設立「聲輝文化廣播電台」,擅以無線電頻率FM九五.四MHZ對外播音,乙○○乃無償出借在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村台三線三二一公里入嘉一四五縣道四公里上方茶園土地,並由黃素貞自行支付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電費,擅自設置無線電頻率FM四七六.六四MHZ之中繼站乙座(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以傳遞信號。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及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警在上揭二地查獲,並扣得相關發射機等物(此部分黃素貞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判決確定,並沒收相關機器、設備)。詎黃素貞(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遭判刑確定後,未思改正,仍以上開方式傳遞信號,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激勵器、接收器與功率放大器各乙台。嗣警方另行前往黃素貞上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作為播送工具之發射機二台、接收機、光碟播放機、混音器、分配器、微光碟播放機與同步調諧器各乙台暨微光碟片五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與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巡山員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丁北喬 於警訊中證述,與另案被告黃素貞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本院卷易字三五七號第十二至十三頁、簡字第九八三號第廿二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函文乙紙、黃素貞使用電話00000000000號之費用明細乙紙、上開保安林林地之證明、實測圖、電信總局南部監理站蒐證報告各乙份、上開地號現場照片二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光碟片及現場照片六幀、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函文暨航空相片基本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條。在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案文中說明「一、由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涵攝範圍包括第一項之涵攝範圍,曾引起司法機關在適用上之疑義,鑑於該二項之處罰刑度並無不同,茲為避免疑義及簡化條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係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之船舶、航空器對領域內違反設置或使用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之管理,因其性質與本條其他各項為屬地主義不同,爰移列第一項,以資明確。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犯罪,實係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爰參照刑法及民用航空法一百零五條之體例,將該二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因而,現行法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與舊法之該條項規範不同,舊法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已移置於現行法之五十八條第二項【並刪除「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再比較舊法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新法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二者刑度均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新法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述情形,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前揭於國有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出借上開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村台三線三二一公里入嘉一四五縣道四公里上方茶園土地予黃素貞,由黃素貞擅自設置無線電頻率中繼站乙座以傳遞信號,被告所為無償提供使用之行為,係屬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上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係與黃素貞共犯之情,惟被告僅無償提供前揭土地供黃素貞使用,並
由黃素貞自行繳納使用之電費,已據黃素貞供述在卷(本院簡字第九八三號第廿三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字第九二0六00一八號函暨繳費明細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本院尚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參與以此部分之犯行存在,尚非得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數次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擅自墾殖、占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擅自墾殖及占用犯行,係於保安林區,已詳如上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破壞國有保安林區土地之完整性等一切情狀書,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已向嘉義林管處提出陳情,若嘉義林管處不同意出租其占用部分,願意歸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三頁),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人之求刑,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國有保安林即如大埔事業區第四一林班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如紅線標示區域,面積壹點陸伍公頃土地上之茶樹面積零點八公頃、檳榔樹面積零點一七公頃、道路加舖之水泥路面面積零點二四公頃(寬三公尺、長八百公尺)、工寮壹棟(含水塔、工作物涼棚)面積零點零一六公頃,係被告所擅自墾殖、占用,已如上述,上開工作物等自屬其所有,均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表:
┌──────┬────────┬────────┬────┬────┐│品名│廠牌│型號│序號│單位│├──────┼────────┼────────┼────┼────┤│激勵器│ESSECI│EXC五二A│二二七│一台│├──────┼────────┼────────┼────┼────┤│接受器│無│無│無│一台│├──────┼────────┼────────┼────┼────┤│功率放大器│無│無│無│一台│├──────┼────────┼────────┼────┼────┤│發射機│無│T─二000│無│二組│├──────┼────────┼────────┼────┼────┤│接收機│無│T─二000│無│一台│├──────┼────────┼────────┼────┼────┤│光碟播放機│先鋒牌│PD─一一七│七六三八│一台│├──────┼────────┼────────┼────┼────┤│混音器│MIX│││一台│├──────┼────────┼────────┼────┼────┤│分配器│無│無│無│一台│├──────┼────────┼────────┼────┼────┤│微光碟撥放機│無│無│無│一支│├──────┼────────┼────────┼────┼────┤│同步調諧器│YEONG│T─八0三九││一台│├──────┼────────┼────────┼────┼────┤│微光碟片│無│無│無│五片│└──────┴────────┴────────┴────┴────┘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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