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模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模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模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共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機動計息,並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其後到期被告無法一次還清償本金,乃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並延長為六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分五十七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三萬元,並每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期清償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七十八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增補借據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紙、模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模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共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機動計息,並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其後到期被告無法一次還清償本金,乃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並延長為六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分五十七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三萬元,並每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期清償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七十八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增補借據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紙、模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