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七二七─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迄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始拆除該屋,惟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後,仍於系爭土地圍上圍籬,繼續占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起訴請求訴外人 鄭雪霞 即被告之妹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於該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出庭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有磚造房子,房子是原占有人王先生因欠我一千多萬元,所以於九十一、二年間把房子抵給我,...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於九十一年六、七月份將承租權讓給被告(即鄭雪霞),當時已經沒有建築物在系爭土地上,房子在七、八年前就倒了。系爭土地之圍牆是我圍的,是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圍的,權利讓與給被告時有圍圍牆。我將權利讓與被告後,被告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無訛。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之同愛群段一七二六─000二地號土地(下稱另筆土地)上,然據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勘查現場測量所繪略圖顯示,系爭房屋除使用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另筆土地外,亦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房屋之門牌、電錶均設於系爭土地上,益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損害金。
2、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九十平方公尺,而按系爭土地地價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起訴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乘以占用年數」(詳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產二字第八○○二四七五七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高市府財四字第二九五六八號函、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二○○一七二九九號函、航測地形圖(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地價謄本、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附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坐落於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之另筆土地上,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伊於系爭房屋倒塌後,將之拆除,並在另筆土地旁搭起圍籬,也包括將原告系爭土地圍起來,惟其用意在於避免有人將垃圾傾倒在上開土地之上,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清守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系爭房屋,設立門牌及電錶等物,而於房屋倒塌後拆除,並於倒塌後之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圍起圍籬,繼續占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之另筆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伊於倒塌後,將之拆除,並於另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搭起圍籬,用意在於避免有人將垃圾傾倒在上開土地之上,非在於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公告地價,各期分別為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起訴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被告曾就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基地即一七二六─000二地號土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而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並由被告拆除,且被告於拆除後之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圍起圍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產二字第八00二四七五七號函、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二○○一七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伊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屬於木造材質,坐落於另筆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九二一大地震後,該木造房屋倒塌,伊乃將房屋拆除,並於拆除後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圍起圍籬。惟伊在系爭土地上圍籬,係為避免有人傾倒垃圾,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圖等詞置辯。茲本件應探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旁搭蓋圍籬之事實,是否屬於使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致無權占用及占用期間事實有無陷於不明,即有舉證責任原則適用之餘地。而按原告主張事實,若果屬實,則被告即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房屋云云,固據提出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函,暨被告於另案所為證述內容為證。惟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另案既係證稱:「..原占有人王先生因欠我一千多萬元,所以於九十一、二年間把房子抵給我,.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於九十一年六、七月份將承租權讓給被告(即鄭雪霞),當時已經沒有建築物在系爭土地上,房子在七、八年前就倒了..」等語,則依被告另案證述內容參酌以觀,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自承第三人於九十一、二年間將房屋抵給被告,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將土地承租權轉讓予鄭雪霞,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搭蓋,或何時搭蓋,或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從而,原告以被告另案證述內容,執為證明被告搭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自屬無據。
3、原告固又提出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主張依據勘查表上繪製略圖,證明被告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勘查表略圖顯示,雖繪製記載部分磚木造、鐵皮木造房屋坐落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惟此為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間所製作,而該承辦人員並非地政機關人員,依其行政專業知識,顯無從精確記載上開磚木造及鐵皮木造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並其占用面積究為多少?而按被告既否認勘查表繪製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真實性,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多寡等事實,自應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憑上開勘查表略圖,遽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搭蓋房屋,即難採信。此外,參以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房屋,早已拆除殆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本院事實上亦無從依據占用現況,複丈測量被告是否搭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益徵原告逕依勘查表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難採認。
4、次查,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因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同段一七二六─二地號土地,聲請該辦事處准予承租,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該一七二六─二地號土地勘查,並繪製上開勘查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勘查表在卷足憑,堪可認定。顯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因坐落於另筆土地上,因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准予承租該筆土地,遂由該辦事處前往另筆土地勘查,並繪製勘查表無訛。而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既因被告申請承租另筆土地,始前往勘查土地現況,則衡之常理,其勘查標的自不及於系爭土地。乃原告遽引勘查表記載略圖,執為其有利之證據資料,益難採信。況依勘查表「地上物及管理資料欄」記載:系爭房屋使用一七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四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約八十二平方公尺等語參酌以觀,依合理推斷,自堪認系爭房屋應全部坐落於一七二六─二地號土地之上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九十平方公尺,即與勘查表記載內容不符,難予採信。
5、末查,原告復提出航測地形圖,主張併同使用航測地形圖與上開勘查表略圖對照後,即可計算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云云。惟按上開勘查表無從資為原告主張事實有利之認定,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併同使用航測地形圖與勘查表對照,以計算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即屬無據。又單依航測地形圖繪製內容,予以觀察,並無從得出系爭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及其占用面積多少?況依航測地形圖及勘查表記載、繪製內容參酌以觀,縱使原告主張併同對照航測地形圖及勘查表,核亦僅能推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四月間(依該地形圖記載修製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期間內(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拆除),確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該建物何人所興建?是否具有占用正當權源?均難僅憑該圖表遽予判斷。從而,原告執該航測地形圖,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此外,參以證人呂清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七十二、三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對面。而系爭房屋外觀約自七十三年或七十四年間起,即出現其中一面牆壁垮掉,屋頂都已破損,根本無法居住等語相互以觀,亦徵系爭房屋自七十三、四年間起,即不具備一般可供人正常居住使用功能或外觀。是系爭房屋縱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不當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旁搭蓋圍籬之事實,是否屬於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即於系爭土地旁搭起圍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惟查,被告單純於土地上搭起圍籬,既未搭蓋建物或工作物於系爭土地上,亦未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收益(如供作收費停車場等),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為向來之使用收益,顯見被告圍籬行為,非惟不足以排除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用,亦無法提供被告使用土地之實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籬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以系爭房屋或圍籬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
┌────────┬─────────────────────────┐│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75年7月至12月│3925×90㎡×4%×1/2=7065│├────────┼─────────────────────────┤│76年1月至6月│3925×90㎡×4%××1/2=7065│├────────┼─────────────────────────┤│76年7月至12月│19330×90㎡×3%×0.6×1/2=15657│├────────┼─────────────────────────┤│77年1月至12月│19330×90㎡×3%×0.6=31315│├────────┼─────────────────────────┤│78年1月至12月│19330×90㎡×3%×0.8=41753│├────────┼─────────────────────────┤│79年1月至12月│19330×90㎡×3%×=52191│├────────┼─────────────────────────┤│80年1月至6月│19330×90㎡×3%×1/2=26096│├────────┼─────────────────────────┤│80年7月至12月│13700×90㎡×3%×1/2=18495│├────────┼─────────────────────────┤│81年1月至12月│13700×90㎡×3%×1=7065│├────────┼─────────────────────────┤│82年1月至12月│13700×90㎡×5%×1=61650│├────────┼─────────────────────────┤│83年1月至6月│13700×90㎡×5%×1/2=30825│├────────┼─────────────────────────┤│83年7月至12月│14100×90㎡×5%×1/2=31725│├────────┼─────────────────────────┤│84年1月至12月│14100×90㎡×5%×1=63450│├────────┼─────────────────────────┤│85年1月至12月│14100×90㎡×5%×1=63450│├────────┼─────────────────────────┤│86年1月至6月│14100×90㎡×5%×1/2=31725│├────────┼─────────────────────────┤│86年7月至12月│14700×90㎡×5%×1/2=33075│├────────┼─────────────────────────┤│87年1月至12月│14700×90㎡×5%×1=66150│├────────┼─────────────────────────┤│88年1月至12月│14700×90㎡×5%×1=66150│├────────┼─────────────────────────┤│89年1月至12月│14700×90㎡×5%×1=66150│├────────┼─────────────────────────┤│90年1月至12月│14700×90㎡×5%×1=66150│├────────┼─────────────────────────┤│91年1月至6月│14700×90㎡×5%×1/2=33075│├────────┼─────────────────────────┤│91年7月1日至│││91年7月29日│14700×90㎡×5%×29/365=5255│├────────┼─────────────────────────┤│總計│新台幣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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