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一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被告甲○○因被訴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一號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九號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 張德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年,甲○○無罪。張德禮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原判決撤銷。張德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本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全案遂告確定。茲發現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下列違背法令情形:㈠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債務免除」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次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查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 楊淑惠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路○段張德禮之住處,由張德禮擔保書立借據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甲○○,供作日後油品公司成立之入股金,同年四月十九日 楊瑞仁 允諾將前開欠款二十五萬元均轉為活動費,使張德禮、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查,其理由欄又記載楊瑞仁以下之供述:「幫他代墊入股款項、無法還款以股份抵押回來、如果有辦法安排外役監就不用還」;或「就是二十五萬元,他要入股那間小公司的話,他說他沒錢,妳就先幫他代墊股金,萬一他還不出來,股份就抵押回來,如果有的話,那二十五萬元就不用還」;「您所付予 張父 ,我看是八九成索討不回。」以上有該判決可稽。據上,確定判決認定張德禮、甲○○所欠楊瑞仁二十五萬元債務,已因轉為活動費而免除,故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原確定判決除於理由欄記載:「就是二十五萬元,他要入股那間小公司的話,他說他沒錢,妳就先幫他代墊股金,萬一他還不出來,股份就抵押回來,如果有的話,那二十五萬元就不用還」等語,作為所謂「債務免除」之說明外,別無有關楊瑞仁曾允諾免除該債務意思表示之記載,已涉有率斷無據。且依上揭楊瑞仁各種偵審中之供述,足認 楊某 之真意係須俟「安排外役監」成功方得免除該債務無訛。本件二十五萬元既原屬消費借貸,為確定判決所是認,雖嗣後轉為活動費,惟其債務免除之「條件」既未成就,且楊瑞仁別無免除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此有張德禮簽立借據可資證明,楊瑞仁非不得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等即未因此而得任何利益甚明。乃確定判決並未究明楊瑞仁上揭供述之真意,即率認該債務已免除,被告等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云云,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退而言之,被告等事實上並未因詐欺行為取得利益,確定判決以既遂犯論斷,亦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就詐欺未遂行為設有處罰,關於詐欺得利行為已否達於既遂,實務上係以行為人或第三人事實上已否取得利益而致被害人之全體財產或財產上權利受損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刑庭決議可資參照。查確定判決係認定楊瑞仁因鑒於被告張德禮安排特別接見之能力,遂陷於錯誤,允諾將欠款二十五萬元均轉為活動費,使張德禮、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據以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刑。惟查,該二十五萬元債務得否免除,係以被告等安排外役監之條件成就與否為依歸,而張德禮並未安排得逞,為確定判決所是認,且遍查全卷及確定判決全文,楊某並未另有免除該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消費借貸之關係依然存在,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等事實上並未因該詐欺行為取得利益,楊某之全體財產或財產上權利亦未受損,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被告等充其量應祇成立本條第三項之未遂犯,原確定判決以既遂犯論斷,亦難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大成報財經記者,曾至台北看守所採訪楊瑞仁,並透過其父張德禮安排數次特別會面而相互結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楊瑞仁商請甲○○帶同張德禮至看守所當面表達謝意,期間談及楊瑞仁籌備中之油品公司,甲○○雖表示欲入股,但缺所需之入股金,楊瑞仁即委託其妹楊淑惠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路○段張德禮住處,由張德禮擔保書立借據後,借貸二十五萬元予甲○○,供作日後油品公司成立之入股金。同年四月三日,楊瑞仁收到違反證券交易法確定判決,知即將發監執行,因思及張德禮有能力安排多次特別接見,乃請甲○○轉知張德禮到看守所商討能否至外役監服刑,詎張德禮、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楊瑞仁不符至外役監服刑之資格,且張德禮亦無能力協助,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共同前往看守所特別接見楊瑞仁,由張德禮向楊瑞仁訛稱有能力將其調往較輕鬆之外役監服刑,然需金錢以資「活動」,楊瑞仁因鑒於張德禮上開安排特別接見之能力,遂陷於錯誤,允諾將前開欠款二十五萬元均轉為活動費,使張德禮、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楊瑞仁仍發往台灣台北監獄而非外役監執行,始知受騙等情。已明確認定楊瑞仁允諾將二十五萬元欠款轉為活動費,使張德禮、甲○○因此得到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須俟「安排外役監成功」方得免除該債務甚明。原判決理由第二項第二段亦詳載:關於張德禮如何訛稱有能力將楊瑞仁調往外役監服刑,使楊瑞仁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免除,供作為活動費」等情,已據證人楊瑞仁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他(指甲○○)以前我在北所時常來特見……那我在想說,他說他來特見都透過他爸爸,那我說如果想去外役監有沒有辦法,他說有,他要問他爸爸……(是你要求他想辦法把你弄到花蓮外役監?)對啊,是我主動問他的,要不然人家怎麼會知道你要去外役監。(然後他就跟你講他爸爸有辦法?)對,他自己講的,他說他要去問他爸爸的。(然後他爸爸就來跟你特見?)對,說他沒問題,他有辦法怎樣怎樣的。(你就寄信給你妹妹,叫她給他那二十五萬元?)對,有,就是二十五萬元,他要入股那間小公司的話,他說他沒錢,妳就先幫他代墊股金,萬一他還不出來,股份就抵押回來,如果有的話,那二十五萬元就不用還(按此部分係指債務免除,已如前述)……(你事後有無移到外役監?什麼時候知道被騙?)我去北監執行的時候就知道了」、「張德禮收了我二十五萬元……他透過特見的時候跟我要求。特見的時候他暗示啊,說錢一定要拿到才能那個,不然他沒辦法……後來那次特見後,也從來沒看過,也沒聯絡過啦。(你就先給他二十五萬元?)我在想萬一他兒子要入股的話,能扣的東西就只有那二十五萬元而已」;證人楊淑惠則證稱:伊兄楊瑞仁想成立一家油品公司,甲○○有興趣想要入股但沒有錢,楊瑞仁遂同意先借予甲○○二十五萬元,並由張德禮寫借據,後來公司沒有組成,但張德禮卻一直不還錢,恰逢楊瑞仁想要去外役監,張德禮即對伊說有認識有力人士,二十五萬元就當作外役監之活動費,但後來毫無音訊,才知受騙等語明確。此外,楊瑞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本擬透過看守所內雜役違規夾帶轉致其妹楊淑惠之信件中亦曾提及:「如周R.NO時,萬不得已才去找黃R.,不過也只是限於『外役』之事而已(是在張父(按指張德禮)言行不一下根本因吾資格不符合,處理不來時,或只是純粹『騙錢(注音)』狀況下)」、「吾約二十幾日就會改分配(考核結果)六月正式拿分數。至於會分發至何處,目前不知(如果如張父所言有做到,那就應是小單位的雜役。如果張父沒做到或沒此能力,那就是下工場約一舍房二三百人左右,反正我屆時六月就知張父所云是真是假了)來此三個星期,也沒來會客過,八成是賭爛五十萬為何不交予之故」、「最差最差情況,黃R.張父對『外役』都沒能力時,我待二級也可以自然申請外役」、「而張父並沒有任何的訊息,沒朋友來看,也沒特見,所以吾個人猜測瞎掰居多,但是一開始的,您所付予張父,我看是八九成索討不回(您也不必問張父、張R(按指甲○○)提此要求,以免自討沒趣,以一句『早已付人』就頂您回來)」等語,有信件一份可稽。核與楊瑞仁、楊淑惠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張德禮當時確有向楊瑞仁具體承諾會為其安排至外役監服刑之事,楊瑞仁並因此同意將楊淑惠前借貸二十五萬元之入股金,轉為其活動費,惟事後更因張德禮未履行承諾而懷疑遭騙。再參以張德禮亦自承並無能力協助楊瑞仁移至外役監服刑等語,且楊瑞仁事後亦確未如願調至外役監之事實,堪認張德禮乃以虛偽之承諾而施詐,使楊瑞仁心生期待(得以調往外役監)而陷於錯誤,藉此詐得免除二十五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實(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九頁)。對於張德禮如何訛稱有能力將楊瑞仁調往外役監服刑,使楊瑞仁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免除」,作為活動費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從楊瑞仁前開供述提及張德禮說「錢一定要拿到才能那個,不然他沒辦法」,亦可見楊瑞仁應已向張德禮、甲○○為免除前開二十五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允諾將該筆欠款轉為活動費,用以活動調往較輕鬆之外役監服刑。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判斷楊瑞仁已允諾免除二十五萬元債務而將該款轉為活動費,使張德禮、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未詳酌原判決全部論斷內容,遽指原判決除記載:「就是二十五萬元,他要入股那間小公司的話,他說他沒錢,妳就先幫他代墊股金,萬一他還不出來,股份就抵押回來,如果有的話,那二十五萬元就不用還」等語,作為「債務免除」之說明外,別無有關楊瑞仁曾允諾免除該債務意思表示之記載,殊有誤會。又原判決既認定楊瑞仁允諾將前開欠款二十五萬元均轉為活動費,使張德禮、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論以詐欺得利既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自行推斷事實,謂依楊瑞仁之供述,其真意係須俟「安排外役監」成功方得免除該債務,因債務免除之「條件」未成就,且楊瑞仁別無免除之意思表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被告未因此得利,進而指摘原判決未究明楊瑞仁供述之真意,認定債務已免除,被告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以詐欺得利之既遂犯論處,有理由不備及用法不當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