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
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丁○○、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元、附帶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均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丁○○、丙○○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丁○○、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上訴人庚○○、己○○二人之父(下稱陳姓父子)。而被上訴人丁○○則為被告丙○○、乙○○之父(下稱李姓父子)。上訴人陳姓父子與被上訴人李姓父子同為雲林縣屠宰職業工會之業者。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李姓父子於民國(下同)91年舊曆年前之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100號之肉品市場內,載運其所標購而委託屠宰之豬隻時,因載運豬隻車輛之地點發生口角,而產生嫌隙。陳姓父子乃透過不詳姓名之人在肉品市場,向李家人「嗆聲」(台語),要「整理」李家父子。嗣於92年2月26日(農曆為正月15日上元節,即元宵節)凌晨5時15分許,被上訴人李姓父子在肉品市場載運標購而委託屠宰之豬隻,甫放下車斗,欲將豬隻放上車時,即見上訴人父子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乘銀色九人座、粉紅色跑車、豬肝色轎車等三部車,在李姓父子停放車輛之二部車旁停車,由上訴人己○○手持鐵鍍鋁管先毆打立於李家兩部車車頭前之被上訴人丁○○,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亦下車參與毆打行為,上訴人庚○○亦參與其中,上訴人戊○○持十字鎬的柄(即木棍)站立於較高斜坡上時,被上訴人丙○○趨前欲問明究裡,希望能停止此事,隨後即回到父親丁○○旁欲救其父親,亦同遭該人等持械毆打,被上訴人乙○○立於李家人兩部車車後,隨後亦遭此等人持械共同毆打,致被上訴人丁○○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全身多處小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左手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七公分及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左足挫傷等之傷害;被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血腫十五乘十公分、頭皮撕裂傷一乘十公分、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1,659,672元、被上訴人丙○○1,450,442元、被上訴人乙○○733,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317,673元、被上訴人丙○○260,639元、被上訴人乙○○118,901元及均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丁○○就其敗訴中之看護費20,330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20,330元);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中之看護費14,402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14,402元);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中之慰撫金100,000元等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220,33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214,402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100,000元及均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共同打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證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姓父子於前揭時間,共同毆傷被上訴人父子,造成被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案全卷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查明屬實,自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共同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分別受有12,963元、8,001元、3061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收據11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超出該部分之醫療費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丁○○、丙○○主張自91年2月26日遭上訴人等三人毆打受傷後,因傷勢嚴重,而由丁○○之配偶 張綉絨 、媳婦 紀淑娟 、 馬珮君 輪流看護照顧,其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丁○○之看護費為30,000元(2,000×15=30,000);被上訴人丙○○之看護費為22,000元(2,000×11=22,000)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親屬看護並未支出看護費無法請求等語置辯,但查:
⒈被上訴人丁○○、丙○○因上訴人共同傷害,而受傷住院,
丁○○、丙○○均自受傷之日即91年2月26日起,分別至91年3月12日、91年3月8日止,各為15日、11日之期間住院治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審就被上訴人丁○○、丙○○受傷住院其等生活上是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乃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醫院即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 醫院獲覆:「一、丁○○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病人主訴係因被毆打,診斷為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撕裂傷(左手小指、左手腕、右膝、右小腿)而送至開刀房開刀(縫合傷口及尺骨鋼釘固定)。91年2月26日入院,91年3月8日出院。91年7月17日至91年7月20日因左手仍不舒服,由本院 陳俊傑 醫師收住院。93年8月2日因骨折癒合而再次開刀拔除鋼釘。其外傷癒合約需二週,左前臂骨折處約三至六個月無法用力。
二、丙○○先生與丁○○先生同時間同原因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手肘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及臉部撕裂傷。91年2月26日入院,91年3月8日出院。91年2月26日開刀鋼釘固定(左手尺骨)。出院後於復健科治療。左手無法用力時間約三至六個月。鋼釘尚未於本院取出。三、乙○○先生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十乘一公分、頭皮血腫二十乘十公分、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擦傷。91年2月26日至本院急診縫合手術,當日入院,91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傷口換藥、症狀治療。出院後可自理生活,無需看護。受傷後一個月內可能無法正常工作,但一個月後應可以正常工作。病人並未放置鋼釘。」有該院93年11月2日93若瑟秘字第110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而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害之外傷癒合約需二週,僅左前臂骨折處約三至六個月無法用力,而被上訴人丙○○自91年3月8日出院後,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治療,僅其左手無法用力時間約三至六個月,則被上訴人丁○○請求其自受傷之日即91年2月26日起,至91年3月12日出院之日止,共計15天,及被上訴人丙○○請求其自受傷之日即91年2月26日起,至91年3月8日出院之日止,共計11天,各需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丁○○、丙○○主張其等於上開受傷住院期間,由
被上訴人丁○○配偶張綉絨、媳婦紀淑娟、馬珮君看護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丁○○、丙○○雖由其配偶、媳婦隨身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自不待贅言。又雲嘉南地區全天候(24小時)之看護費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全天候之專業看護每日須2,000元乙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丁○○、丙○○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自屬允洽。是被上訴人丁○○、丙○○分別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在30,000元、22,00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因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受有上開傷害,致被上訴人丁○○、丙○○各九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乙○○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各受有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十二萬元之工資損害,經原審調查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丁○○、丙○○、乙○○依序各6個月、6個月、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而各受有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丁○○、丙○○、乙○○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分別為95,040元、95,040元、15,84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丁○○、丙○○部分為15,840×6=95,040;被上訴人乙○○部分為:15,840×1=15,840),上訴人對上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超出該部分之工作損失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丁○○、丙○○、乙○○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查被上訴人等遭上訴人之共同毆打,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丁○○、丙○○、乙○○並住院分別達15日、11日、4日之久,其精神確受有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丁○○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販賣豬肉工作,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輛車輛;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高中、國中畢業,亦均從事販賣豬肉工作,名下各有一輛車輛,別無不動產(見原審訴字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930013215號函,第35至38頁),因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丁○○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全身多處小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按被上訴人丁○○自91年2月26日入院,至91年3月8日出院,於91年2月26日由醫院開刀以鋼板固定,且須門診追蹤,並自91年7月17日再次住院,直至91年7月20日始出院,後於93年8月2日因骨折癒合,而再次開刀拔除鋼釘,現被上訴人丁○○左上肢疤痕十八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且施骨折固定術後,其右下肢疤痕各約三公分、三公分、二乘二公分。);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左手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七公分及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按被上訴人丙○○自91年2月26日至91年3月8日住院,91年2月26日由醫院開刀左手肘以鋼釘固定,且須門診繼續治療,其鋼釘尚未取出。);被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血腫十五乘十公分、頭皮撕裂傷一乘十公分、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按被上訴人乙○○於91年2月26日至醫院急診縫合手術、當日入院,至91年3月1日出院,並分別於同年3月4日、3月12日、3月14日門診治療。),被上訴人身體、精神痛苦甚大。另上訴人戊○○、庚○○、己○○均為國小畢業,亦均從事販賣豬肉行業,上訴人戊○○名下有九筆不動產,及二輛車輛;上訴人庚○○名下有三輛車輛,別無不動產;上訴人己○○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見原審訴字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930013017號函,第28至32頁),其等經濟狀況普通,然上訴人僅因停放車輛以便利載運豬隻車輛之地點與被上訴人父子發生口角一事,心生嫌隙,竟糾眾持械毆打被上訴人父子,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惡性非輕,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丙○○、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10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即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即被上訴人丁○○20萬元、丙○○20萬元及乙○○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338,003元(12,963+30,000+95,040+200,000=338,003)、被上訴人丙○○275,041元(8,001+22,000+95,040+150,000=275,041)、被上訴人乙○○118,901元(3,061+15,840+100,000=118,901)及均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317,673元、被上訴人丙○○260,639元、被上訴人乙○○118,9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丁○○其餘20,330元(即338,003-317,673=20,330)及附帶上訴人丙○○其餘14,402元(275,041-260,639=14,402)本息之請求,則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丁○○、丙○○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丁○○、丙○○、乙○○其餘20萬元、20萬元、10萬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丁○○、丙○○、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因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附帶上訴人丁○○、丙○○、乙○○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丁○○、丙○○、乙○○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附帶上訴人丁○○、丙○○、乙○○此部分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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