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10號上訴人甲○○
壬○○戊○○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辰○○上訴人己○○
丙○○丁○○寅○○卯○○丑○○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庚○○(即 高銘稔 之繼承人)
辛○○(即高銘稔之繼承人)乙○○(即 高銘芽 之繼承人)子○○(即 高水土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7月27日對同年6月29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 高春吉高萬鍾高扶宇高長佑高幸助高正三高永芬錢高明玲高鑫倉高淳章葉高免高明瑞高明瑛高明媛高明足高人達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清輝高泉發高泉立高德發高章陽高丕振高銘興高銘福高銘富高銘貴高木山 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捌拾萬元、壬○○壹佰陸拾萬元、戊○○及癸○○各肆拾萬元、己○○叁拾萬元、丙○○、丁○○、寅○○、卯○○及丑○○各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高春吉、高萬鍾、高扶宇、高長佑、高幸助、高正三、高永芬、錢高明玲、高鑫倉、高淳章、葉高免、高明瑞、高明瑛、高明媛、高明足、高人達、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清輝、高泉發、高泉立、高德發、高章陽、高丕振、高銘興、高銘福、高銘富、高銘貴、高木山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 高佛成 派下員 肆佰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上訴人以一訴所主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二項標的,相互間有選擇關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計算式:
800,000元(甲○○部分)+1,600,000元(壬○○部分)+400,000元×2(戊○○及癸○○部分)+300,000元(己○○部分)+100,000元×5(丙○○、丁○○、寅○○、卯○○及丑○○部分)=4,000,000元﹞,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同為4,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900元。惟上訴人僅依原審於96年7月23日就其於同月9日對另案被上訴人高春吉等30人提起上訴所裁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繳納,有該裁定及收據足憑(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709號卷第10頁背面、第16頁),上訴人就本件於96年7月27日對被上訴人庚○○、辛○○、乙○○、子○○所提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並未予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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