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95年度交聲字第163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VP148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過戶,依法應將所有罰單及違規全部繳清,才能過戶,為何會出現罰單未繳?更不可能吊銷駕照,應隨車處理。㈡上開車輛過戶前稅金及違規已全部繳清,抗告人從事中古買賣,2年期間查詢電腦違規,部分完全沒有異常及違規,不知如何才能解決問題。㈢因長期居住在外謀職,定居,從事中古車買賣,不可能知法犯法。㈣因需辦農保,才沒有將戶籍地址辦理遷移,導致所有稅單、汽車違規及相關文件無法收到,加上家中父母有身心障礙且不識字,無法將所有文件全部告知,才導致駕照註銷之嚴重問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亦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為寄存送達。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向監理站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住址即彰化縣○○鄉○○街○○巷○號,而目前居住於該處之父母並不識字,導致本人未收到裁決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開登記地址,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次查,受處分人於接受該裁決書之合法送達後,竟遲至95年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前開登記地址,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該車於93年3月9日已過戶給他人,若有違規罰單未繳,即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置辯。惟按車輛異動資料上是否顯現違規資料,乃監理所與警察機關在移送作業時間上之問題,非謂車輛異動資料無顯現違規情事,即當然無違規行為,況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查詢資料亦顯示「製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本表資料僅供參考,無任何憑據效力」、「為適度維護個人,若有違規者,自即日起不再顯示其未結案違規」(見原審卷第八頁),且該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前管轄單位為「台北區監理所」、過戶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見原審卷第八頁),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64-GVP148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載明受處分人為甲○○,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然其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前」,是抗告人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應到案日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顯在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尚無「違規罰款」可言,故查詢資料未載明「違規」,即與常情無違,雖抗告人另以其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號查詢,惟該查詢資料亦顯示「本站查詢結果不做為任何憑據之用」(見原審卷第九頁),是顯無從以上開抗告人查詢資料,做為其無違規資料之依據,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提出抗告,顯有誤會。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抗告人若有更改地址依上開規定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更有處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抗告人既明知其住居所變更,且抗告人父母恐無法為其代收,竟仍未登記變更地址則其以因居住臺北不知有罰單及父母不識字,無法告知繳交罰單等語執為抗告,亦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接受該裁決書之合法送達後,竟遲至95年2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以本件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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