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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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3號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丁○○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告乙○○
號14樓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更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8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營業員,為證券商之從業人員,明知證券商未經依法核准不得辦理放款,竟為貪圖賺取融資貸款之高額利息,於民國(下同)七十八、九年間明知 曹國誼 (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侵占自訴人甲○○之股票,仍就其侵占股票所賣得之款項予以收受後代為買股票,或就其所侵占之國民基金、福元基金及部分華紙股票予以收受質押;另與曹國誼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曹國誼利用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及辦理過戶除權手續之機會,連續將自訴人出資以戊○○等人名義在 勝和 公司買進之股票,未依規定向勝和公司領取後,偽造該等客戶之名義填寫股票賣出委託書賣出後,所得款項部分再偽造客戶之股票買進委託書買進股票,反覆操作,部分款項則偽造客戶之取款憑條,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勝和支付處職員 張淑珍 ,將賣出股票價金轉匯至乙○○指定之帳戶內,由乙○○為曹國誼操作股票買賣,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幫助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因此,自訴代理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冠軍公司之助理營業員及共同被告曹國誼曾委託伊買賣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大概知悉曹國誼之經濟狀況,因伊在勝和公司當營業員時,曹國誼即是伊之客戶,當時他並以他的母親名義買賣股票,金額即很大,後來他當了勝和公司之營業員後,還是向伊下單買賣股票,伊後來轉到冠軍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時,曹國誼不只在伊處委託下單,另外在其他證券公司也有委託下單之情形,所以伊未深究他何以不在他任職之勝和公司下單。當時伊每月下單量有上百億元,出入量很大的客戶很多,而且曹國誼之前出入量就很大,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只是把他當成一般客戶,伊不知道他侵占別人之股票。另曹國誼並未將股票質押給伊,伊亦僅受託買進賣出股票,交割則由證券公司股務部辦理,伊沒有跟他做丙種墊款,他賣出股票時,因股票是無記名的,只要不是掛失,就是合法證券,就可以買賣。又當時每一戶有一千萬元之限制(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法令並未禁止使用人頭戶買賣股票,故證券公司為招攬客戶,都會提供人頭戶給大戶使用,營業員不得提供,伊也沒有提供,是曹國誼跟伊說要用哪個人頭戶買進賣出,伊就以該人頭戶進出,伊只是單純幫他買賣。另共同被告曹國誼偽造客戶之股票買進、賣出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單及證券交付清單等文書,伊並不知情,伊未參與共同偽造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曹國誼於偵查中雖供稱:「除了在勝和公司買賣股票外,我還將小部分 徐女 之國民及福元基金交由冠軍證券營業員 黃明 (銘)照抵押以補我股票之差額。」(見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也有向乙○○墊款。」(見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六頁)「(你向乙○○冠軍墊款是以私人或是證券公司?)是乙○○公司,後來是金主。有時款項多達一、二千萬元。」(見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九頁),明確指稱其多次向被告質押股票。但曹國誼嗣又陳稱:「(自訴人或其母親在你處使用人頭戶,你公司不知此事?)是的,他們不知道,我沒有向何人提起。」(見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七頁)「(乙○○知不知道你買賣的股票非你的?)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一八二頁),明確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其持以質押之股票係向客戶侵占挪用之股票。且曹國誼除受託為他人操作股票,亦自行投資股市買賣股票,是其持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於常情並無違背。又股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曹國誼既持足額之股票向被告質借,債權已有擔保,自無過問股票來源之必要。而被告係為保障其代曹國誼買賣股票之差額,收受曹國誼所提供之股票,豈有明知為贓物而故予收受之必要?是自訴人以被告曾為曹國誼在勝和公司之同事,即推定被告應知悉曹國誼持以質押之股票係贓物,尚嫌速斷,並不足取。
(二)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與曹國誼前在勝和證券公司曾為同事,被告對曹國誼之經濟狀況應有瞭解等情。但查被告陳稱:「(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曹國誼的財力或經濟狀況?)我大概知道其經濟狀況,因我在勝和證券公司當營業員時,其就是我的客戶,當時其並以其母親的名義買賣股票金額就很大,後來當了勝和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還有向我下單買賣股票,我後來轉到冠軍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認曹國誼除自己操作股票外尚還幫其母親操作股票,被告雖稱瞭解曹國誼當時經濟狀況,但並未瞭解曹國誼母親之財務狀況,況一般證券交易乃客戶下訂單,營業員接受買賣股票委託之事宜,而客戶資金來源並非營業員應注意之事項,且營業員亦無從知悉客戶之資金來源,故非得以此即遽認被告與曹國宜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三)至共同被告曹國誼雖因自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將自訴人所出資,以戊○○等人名義在勝和公司買進、賣出華紙及東元等股票,不依規定而擅自向勝和公司領取後,部分股票由其偽造人頭戶賣出委託書在勝和公司賣出後,一部分款項再偽造人頭戶之股票買進委託書買進股票,反覆操作,一部分款項則由其偽造賣出名義人之取款憑條向台中一信設於勝和公司之收付處領款,致該信用合作社收付處之承辦人員 楊淑如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偽造匯款單,委由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淑珍等將款項匯入第七商業銀行存戶 徐義龍 之0000-0000-0帳戶及 黃麗嬌 之0000-0000-0帳戶等情,因而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曹國誼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查證人曹國誼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調查站調查時已明確證稱:「…由我填寫公司內之買進、賣出報告書交給營業員處理後再交由電腦操作員打入電腦…」等語(見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並承認其當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均實在(見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自承:「(問:在盜賣股票委託賣出單由何人填寫?)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六號第二六頁),益見偽造客戶之股票買進委託書及賣出委託書均係曹國誼個人所為,與被告無涉。另證人 賴惠君 於原審證稱:「我曾於勝和證券公司交割部工作,如客戶要領取股票,應由本人攜帶印章領取」等語(見原審第二十號自更卷二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亦陳稱:「當時我是營業員,只是接受委託買賣股票,而通知補現金差額或股票之事,均是公司股務部門再辦理,此並非是我們營業員的職務範圍,…我只是接受委託在哪一個帳戶買賣股票而已,至於後來的交割及通知補現金差額及股票等,均是股務人員辦理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八八頁),足認被告其職務僅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至股票交割程序則由其他部門負責,準此被告即無偽造證券交付清單之可能。再者七十八、九年間,政府宣布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同時為活絡股市,故有每一戶每年證券交易在一千萬元以下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舉,且並未禁止使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當時證券公司為招攬客戶,都會提供人頭戶給大戶使用,以達節稅之目的,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人頭帳戶既均由證券公司所提供,其印章及存摺自非被告所持有,被告自亦無偽造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之可能。另證人曹國誼於歷次審理時分別陳稱:「(問:被告乙○○處理何事?)他不知道我幫 徐月琴 買股票,華紙股票我沒有交給他」(見本院更二卷四第一三六頁)、「(問:你把股票交給乙○○抵押時,你如何向乙○○講?)…我並無向其講什麼,其亦無問我何事,因其一直認為是我在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八六頁)、「(問:你拿股票給乙○○質押時,有無告訴他該股票來為何?)沒有。因乙○○一直認為我有在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三卷號第二○○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曹國誼有侵占他人股票買賣操作之事,被告既不知曹國誼侵占他人股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參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等刑事判決(即曹國誼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判決)亦認上開業務上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曹國誼一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按,益見被告並無上開業務上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至本院前審向第七商業銀行函調之存戶徐義龍帳號0000-0000-0及黃麗嬌帳戶0000-0000-0於七十八年十月份至七十九年六月份之往來明細(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一一七頁),雖曹國誼供稱該二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但被告則否認其有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事,且經核上開資料並無匯款人之資料,無從得知何筆交易與曹國誼有關,再因時間已久遠,交易又繁複,被告及曹國誼均已無法分辨於何時有資金出入之情形,且即便能分辨出何筆資金與曹國誼有關,亦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之事,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犯罪之情事而予以助力,故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又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提之證據:①曹國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用以證明「乙○○為曹國誼買賣股票金額高達三億多元,顯然超過曹國誼之資力。」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白陳稱:「當時我每月下單的量有上百億左右,因此每天出入的量很大的客戶很多,且曹國誼在之前的出入的量就很大,所以我並無特別去注意他,只是把他當成一般的客戶而已。」等語,以被告當時每月下單的量有上百億元之多,且曹國誼不僅為自己買賣股票,同時亦為客戶操作股票,是縱使曹國誼於上開時間在冠軍公司買賣股票損失之金額共計約三億多元,亦不算多,故尚難據此即推定被告知悉曹國誼所損失之股票買賣三億多元,已超過曹國誼之實力。②曹國誼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調查站筆錄,用以證明「乙○○收受抵押之股票非曹國誼所有,顯為曹國誼之共犯」云云。然查曹國誼已於本院前審證稱:「(乙○○知不知道你買賣的股票非你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一八二頁),且被告並不知曹國誼有侵占他人股票買賣操作之事,已如前述,是並無法以上開調查站筆錄資為被告與曹國誼係共犯之證明。③曹國誼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調查站筆錄,用以證明「乙○○另偽造股票名義人之過戶申請書方能出售」云云。惟查人頭帳戶均係證券公司為招攬客戶所提供,並非被告個人所提供,業如前述。至曹國誼於調查站雖陳稱其在冠軍公司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提供等語,然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股票名義人過戶申請書之犯行。④至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客戶丙○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等三日買賣所有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資料及證券行情單乙節,業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並無投資人買進持有上市證券之證券號碼資料。」,且依該函調之資料,僅有證券商之代號,福元基金及國民基金之代號,及投資人帳號之資料記載,並沒有冠軍公司售出之資料記載,客戶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分兩次買進國民證券分別為五張及一百張,共買進十萬五千股即一百零五張,同日賣出二十萬股即二百張。同年四月三十日賣出二十萬股即二百張,買進二十萬股即二百張。同年五月一日又賣出二十萬股即二百張,買進二十萬股即二百張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證密字第0940009300號函檢附有關資料足按(見本院更四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足見丙○所買之證券均已於當日由同一帳戶賣出,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所指之「國民」、「福元」二種基金係由曹國誼質押予被告,並因曹國誼無法清償借款而由被告以他人帳戶售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換言之,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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