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7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1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94年間雖有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被告未曾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遲至94年12月間及95年1月間再經警查獲其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此期間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顯已逾5年,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依法應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徒以被告前經判決之犯行係在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年內,即認本件聲請與「5年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直接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正理由五之
(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之(一)】,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正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至明。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