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戊○○○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兼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中縣○○鄉○○○路○○○巷○○號被上訴人甲○○住台中市○○區○○路2段69之1號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德茂 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整理劉德茂生前遺留物品時,發現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向劉德茂借貸之借據一紙,該借據上載明被上訴人向劉德茂借貸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上訴人執該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拒絕歸還,爰本於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借據上記載:「甲○○向劉德茂借捌拾萬元整無息無期限兩人分開還給劉德茂」等語,係劉德茂為達與被上訴人同居所為之「借款」,該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戊○○○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部分
,於原審判決後,兩造對該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與劉德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是否因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應審酌者為劉德茂將系爭八十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是否出於使被上訴人與其發生姦情之目的?若劉德茂將系爭八十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初,並非出於使被上訴人與其發生姦情之目的,自不得以劉德茂與被上訴人有同居之關係,而認定其兩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皆因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否則無異係鼓勵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得以該不正常關係作為免除法律上責任之藉口,實不公平。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八十萬元,係因其見被上訴人所有住所遭強制執行之苦,欲伸援手,而以借款名目及無息無期限方式,將八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供清償他人債務之緣由,被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八十萬元係劉德茂借貸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此與發生或維繫兩人間之同居關係無關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與劉德茂有同居關係,除經兩造共同承認外,亦經歷審刑事庭及原審調查確認無訛,而上開所謂借據載稱:「甲○○向劉德茂借八十萬元整無息無期限兩人分開還給劉德茂」,顯係劉德茂為達與被上訴人同居目的所為之借款,此法律行為或者情有可原,惟仍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屬無效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德茂於九十三年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曾立借據一紙,其上記載:「甲○○向劉德茂借捌拾萬元整無息無期限兩人分開還給劉德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借據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向被繼承人劉德茂借款八十萬元,其自得本於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德茂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有婦之夫之劉德茂有長期同居之關係,並以劉德茂給付之系爭八十萬元,係為維持二人間之同居關係所為之給付,當時約定如二人終止同居關係,即應將八十萬元返還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據內容係記載:「甲○○向劉德茂借捌拾萬元整無息無期限兩人分開還給劉德茂」等語,衡一般借據之記載,如係單純借據關係,而無隱藏任何條件者,應直接載明還款之事宜即可,要無為上開記載即於兩人分開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又查劉德茂為有婦之夫,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之同居關係,已如上述,其等二人於借據內約定八十萬元係無息、及無還款期限,惟於兩人分開時即應返還予劉德茂,足認其等係為維持二人同居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於兩人結束同居關係分開時,即應將八十萬元返還劉德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按系爭契約內容既隱藏劉德茂背於婚姻忠誠之約定,於其有配偶之狀態下,仍與被上訴人同居,應認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之約定,自非單純之借貸法律關係。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劉德茂為維持二人間同居關係,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約定,應認有背於善良風俗,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八十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八十萬元,係因劉德茂見被上訴人所有住所遭強制執行之苦,伸以援手,供被上訴人清償他人債務所為之借貸一節,惟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同居關係,取得系爭八十萬元,系爭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款項係作何用途,並不影響無效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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