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09號上訴人戊○○
宙○○亥○○B○○(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M○○上訴人天○○
癸○○未○○I○○J○○H○○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申○○
A○○乙○○丙○○辛○○酉○○
4樓玄○○地○○(即 高軟 之繼承人)戌○○(即高軟之繼承人)G○○黃○○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子○○(即 高超然 之繼承人)
午○○(即 高鑫楨 之繼承人)丑○○(即高鑫楨之繼承人)庚○○(即高鑫楨之繼承人)壬○○(即高鑫楨之繼承人)N○○○(即 高全啟 之繼承人)K○○(即 高全啟之 繼承人)宇○○(即高全啟之繼承人)L○○(即高全啟之繼承人)辰○○(即高全啟之繼承人)巳○○(即高全啟之繼承人)卯○○(即高全啟之繼承人)寅○○(即高全啟之繼承人)F○○(即高水土之繼承人)E○○(即高水土之繼承人)C○○(即高水土之繼承人)D○○(即高水土之繼承人)丁○○(即高水土之繼承人)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800,000元、宙○○1,600,000元、亥○○及B○○各400,000元、天○○300,000元、癸○○、未○○、I○○、J○○及H○○各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17頁),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同意該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鐘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