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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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七年四月、十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已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林才福 與其妻 劉雯玲 兩人關係密切,復多次尋找林才福與其妻劉雯玲之行蹤無著,對林才福懷恨在心,為找尋林才福報復,竟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林才福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二六號之住處內(該處為林才福之母己○○、弟乙○○、妹丁○○、 林梨汶 、伯父戊○○、伯母丙○○○、堂兄 林本岳 共同之住處,林才福當時則在外租屋居住)。之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上樓至乙○○房間內,喚醒乙○○後,以身上所攜帶型似手槍之金屬物品一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抵住乙○○頭部並用力敲打,且出言向其恫稱:「要你吞子彈」,以此方式逼問林才福之行蹤,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適丁○○、己○○、林梨汶及戊○○先後陸續發現屋內有異狀而起身查看,甲○○復持該金屬物品,先後用力敲打丁○○及己○○之頭部,並分別向己○○、丁○○恫稱:「要你吞子彈」、「要你們全家死光光」、「我還會再來」等語,之後忿然離去,使丁○○、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丁○○、己○○均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甲○○因仍未尋得其妻劉雯玲,遂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度前往上址,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同上住宅,之後二人即上樓質問戊○○關於林才福之所在,未果,隨即分持菜刀一把及鐵鎚一支(均未扣案)以脅迫方式強制戊○○、丙○○○帶彼等下樓找 林才褔 ,使戊○○、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迫帶至一樓己○○房間門外(當時己○○、丁○○、林梨汶及乙○○均在該房間內),由甲○○喝令己○○開門,並持菜刀揮砍房門,己○○聞聲後不從,甲○○乃憤而持菜刀揮砍戊○○之頭部,致戊○○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之後用力踹門進入己○○之房間內,趁己○○撥打電話求救之際,再持菜刀趨前揮砍己○○之左肩部,致己○○受有左肩部切割傷之傷害,之後又轉向揮砍林梨汶,而甲男則用腳踢乙○○、丁○○及林梨汶之身體(林梨汶、乙○○及丁○○因以棉被阻擋攻擊而幸未受傷)。斯時,戊○○因見自己及己○○、 林美惠 、林梨汶等人現在遭受上開不法侵害之情狀仍持續進行,遂趁隙上樓向其子林本岳求援,父子二人即共同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由林本岳手持木劍一把,戊○○則手持滑板車一個,迅速返回己○○房間內,驅打甲○○及甲男,而與之奮力抵抗(戊○○、林本岳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及甲男見狀不敵,欲行離去之際,乃揚言恫稱:「要去車上取槍」、「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使戊○○、丙○○○、林本岳、己○○、乙○○、丁○○及林梨汶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及甲男出門離去時,仍有怒意,竟另基於共同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持菜刀、鐵鎚敲打戊○○所有停放門外車牌號碼00—五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損壞。
二、案經乙○○、丁○○、己○○、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伊並未去上址毆打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伊是自己一個人去上址找妻子劉雯玲及林才福,當時伊在門口遇到林本岳,伊就表明要找林才福,林本岳說林才福與劉雯玲現同居在秀水一帶,伊表明其為劉雯玲之丈夫後,林本岳突然就雙手分持西瓜刀、鐵條砍殺伊,接著有五至六個人也衝出來,持木棍毆打伊成傷,之後伊立即逃跑,伊只有去這一次,並未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損壞車輛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丁○○、己○○、戊○○、林梨汶、林本岳及丙○○○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渠等所證述前後之情節大致符合,渠等與被告又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惡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渠等所證應堪採信。此外,參照卷附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戊○○、己○○、乙○○、丁○○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宗生醫院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一紙、戊○○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護理記錄等影本等資料,戊○○、己○○、乙○○、丁○○的確受有 如渠 等所述之傷害,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相片十張,上開證人住處之房門、棉被等確實有遭到菜刀揮砍之痕跡,證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亦遭到損壞,更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是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已相當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且殘刑仍達四年餘之情,則其為避免遭撤銷假釋而全盤否認上情,要屬常情,何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已如前述,顯見其事後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且據被告所辯之情節,其於三更半夜至他人住處尋人,動機已有可議之處。再者,林本岳等人與被告之間又素不相識,豈有夜深人靜不去就寢,而守株待兔在門口等候被告造訪後加以毆打之理?又林本岳一手持西瓜刀,一手持鐵條將被告毆打成傷乙節,客觀上本即殊難想像,且證人林本岳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右手因傷無法使力握物之情,並提出其身心殘障手冊為證,更堪認被告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事實有違,自難以採信。至被告所受傷害縱然係遭林本岳、戊○○所為,然渠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又無何怨隙,除非被告確對渠等施以不當之侵害,否則衡情而論渠等不至動手毆打被告之理,況此亦屬他人應否負過失傷害刑責問題,亦未能卸免被告上開犯行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上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恐嚇乙○○、己○○、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二)被告上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被告甲○○二人上樓質問戊○○關於林才福之所在,未果,隨即分持菜刀一把及鐵鎚一支以脅迫方式強制戊○○、丙○○○帶彼等下樓找林才褔,使戊○○、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傷害戊○○、己○○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戊○○及丙○○○之行動自由,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末查,被告所犯之上開傷害罪《事實欄(一)部分》、傷害罪、毀損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甲○○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素行已屬不佳,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我警惕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其深夜無端闖入他人住處,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又持金屬物品攻擊、傷害被害人頭部,並口出惡言恫嚇,再無端損壞他人汽車,手段十分兇狠,犯後亦一再杜撰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之情節而意圖卸責,未見任何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甲○○傷害、強制罪等犯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甲男二人上樓質問戊○○關於林才福之所在,未果,隨即分持菜刀一把及鐵鎚一支,以脅迫方式強制戊○○、丙○○○目的要帶彼等下樓找林才褔,使戊○○、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迫帶至一樓己○○房間門外,被告甲○○等並未用繩子綁或用手抓住戊○○、丙○○○二人,在這之前也沒有打戊○○、丙○○○等情,業經証人戊○○、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証明確(見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甲○○等二人當時目的係要戊○○、丙○○○帶彼等下樓找林才褔,而以脅迫方式,強制戊○○、丙○○○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過程亦僅下樓找人,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難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甲○○二人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號、74年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原審遽認被告甲○○二人當時分持菜刀、鐵鎚強押戊○○及丙○○○已失去行動自由,而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素行已屬不佳,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我警惕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其深夜無端闖入他人住處,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又持菜刀等物品,攻擊、傷害被害人頭部,並口出惡言恫嚇,並強制被害人,手段十分兇狠,犯後亦一再杜撰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之情節而意圖卸責,未見任何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又被告甲○○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金屬物品及菜刀等物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屬違禁物,故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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