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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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適見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靠在路邊未熄火,且被害人已下車,竟趁被害人下車後繞至右前方座位抱小孩而不及防備之際,進入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猛踩油門加速欲搶奪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然因被害人見狀返身捉住該自小客車之方向盤,被告竟為逃離現場,脫免逮捕,仍快速駛離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因此遭拖行數10公尺,而受有右上肢肘部輕微擦傷2處及右下肢右膝輕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嗣因警方巡邏車發現自後追捕,始於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而被告行為不罰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如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等情,且被告有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有起訴檢察官所指之上揭行為,堪予認定。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為上開準強盜之犯行,而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當時,確係持有玩具手槍1支而為警扣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搶奪上開自小客車及脫免逮捕時,確有攜帶上開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無訛。惟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經原審勘驗結果:長度為20公分,重量為197公克,其槍體均為塑膠材質,並無任何鐵製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槍枝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4頁、警卷第41頁),則客觀上,應足認該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顯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型尖且質地堅硬之物,尚未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應非屬兇器。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據此認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即非有據,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以:我有問那個小孩說他媽媽去哪裡,他說他媽媽去買菜,我有跟他拜託說我身體不舒服,要借車開回去吃藥。一開始是我在我家有很多警察及人要抓我,很多人臉型都不一樣,變來變去。當天是有鬼要追殺我。機車沒油,我不敢去加油,我開那部車是要去派出所,要他們帶我回家吃藥及去住院,我不知道那是搶劫,我問小朋友你怎麼一個人在車上,他說媽媽去買菜,我說你1個人在車上很危險,我叫他趕快叫他媽媽來,順便要他媽媽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經查:
(一)被告確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行為自主能力,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而受損,已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固有草屯療養院94年6月22日草療精字第329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經原審將被告於草屯療養院診治之病歷資料及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等卷證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囑請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臺中榮總鑑定後,以9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9810號函覆精神鑑定情形及結果為:「貳、個案史。一、(依病歷資料、被告及其母即輔佐人之陳述)被告於80年間發病,出現聽幻覺、妄想、失眠等症狀,曾於803醫院接受治療。退伍後未規則服藥,經常感到父母的臉會改變,自己被鬼纏身,以致曾數度逃離家。83年間,被告於草屯療養院治療,治療後症狀有部分解緩。但被告因未按時服藥而病情惡化,出現被害妄想(別人要對他不利)、聽幻覺、在外遊蕩(逃避別人的加害)。二、精神疾病史:精神分裂症。三、(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被告未規則服藥,精神狀況惡化,時常有聽幻覺,覺得父母的臉變的像魔鬼一樣,很恐怖,因此騎乘機車逃離家中。案發當日被告正好騎機車經過烏日鄉時,因機車沒油,又因被害妄想緣故,見到旁邊有很多人靠近他,感覺路人要對他不利,恰巧見到路邊有停放汽車,故跑進駕駛座,想趕快開車逃離,並強行開走被害人車輛,以便避開被人追殺。參、檢查結果。一、身體檢查: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二、心理測驗:目前已服藥一陣子,現實感已經較恢復,較沒有症狀發作時的混亂,受測時配合度可。自我功能尚完整,可以有現實感,一些簡單的組織能力,但整體功能仍差。總智能57、語文智能57、操作智能62,落在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被告目前的功能比6月底未服藥時,有明顯的改善,但整體而言,被告的能力仍是較差。三、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來時外表尚整潔、神情有些呆滯,但可以進行一般日常生活的對話。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由被告過去生活史、就醫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臨床診斷應為精神分裂症。因被告於犯案當時對外界知覺、判斷及行為能力嚴重受損,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以避免精神狀況惡化,出現類似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則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僅如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結論為『精神耗弱』之程度,自非無疑。準此,上開兩種鑑定結論,究以何者為可採,即應佐以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之。
(二)按被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於90年間即曾有被害妄想、自殺(用繩子繞脖子)之情;80年間開始出現失眠、聲音干擾及被害意念至醫院治療,83年12月第1次至療養院住院,而84年至90年間曾至療養院住院2次,91年底症狀惡化,曾再度入院治療;92年5月8日雖曾表示沒有聲音干擾,然其後至案發當日均僅有按月回診取藥,未再住院治療,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社會評估、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用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8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5頁);而被告於案發前2日即94年4月26日當日,已有3次竊取他人機車之情,當日為警查獲後返家即整日睡覺,至94年4月28日輔佐人欲帶被告至醫院治療,被告始再外出,而發生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許久未服藥等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第40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2頁、第28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病況不穩定之情。
(三)又被告不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情,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分別陳稱:因我騎乘之機車沒油,而我向車內小孩借車,欲返家。我知道前座有小孩。我發現有很多人圍我,因害怕所以將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8頁)、我的機車到該處已經沒有油了,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扶住車子,現場有很多人圍過來。我當時騎機車到烏日沒有油,剛好看到1部車停在路邊未熄火,車上有1位小孩,我問小孩說你媽媽到哪裡了,小孩說他媽媽去買菜,等一下就來了,我在旁邊等了約1分鐘,他媽媽一直沒有來,我覺得有人要來抓我,我就上車把車子開走,我要把車子開走時,我看到小孩的媽媽來,我以為是要來打我的人。我沒看到小孩子的媽媽,只看到四周是穿黑衣服的人,我才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18頁、第19頁);然而,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載小孩到烏日郵局前欲購買滷味,下車後欲轉到車輛另1邊抱小孩時,被告騎機車未熄火,停於我車輛旁,並馬上衝進我駕駛座內,我見狀馬上返身抓住方向盤。被告由臺中縣○○鄉○○路右轉中山路往彰化市方向逃逸(見警卷第11頁)、我開車子停靠路邊未熄火,我下車要到前座要抱小孩,還沒有走到右前門,被告就忽然騎機車靠近我,就進入我車子的駕駛座,馬上加速油門離開,我趕快抓住我的方向盤,他就加速駛離,並把我拖行約30公尺,我的手腳就受傷,並跌倒在地。我下車開門正要往車後繞到前面抱小孩,被告騎機車停在第2線道,就忽然過來開我的車,時間很快。
被告沒有問我小孩及在車上約等1分鐘之情形,該處也沒有菜市場。當時他衝過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不理我就上車,我就捉住方向盤,他還加速油門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隨即遭警查獲時所供,即顯與被害人就「被告進入車內後曾否與小孩交談,且在車上等1分鐘,而該名小孩曾向被告陳稱被害人至附近菜市場買菜?」等情節所述大相逕庭,而與事實相悖;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亦載明:「該員表示要請律師,但是胡言亂語無法明述」(見警卷第7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胡言亂語之情,而有出現嚴重之現實感脫離、妄想等精神分裂症之病徵無訛。
(四)另按「精神病病人於精神病狀態下仍具有清醒的意識,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對外界事物仍具有察覺的能力,僅對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的認知部分無法有正確的判斷。不能因個案對事物具有察覺能力而認定其處於正常的精神狀態。臨床上,絕大多數精神分裂症病人對發病過程仍具有相當的記憶」,有本院89年度上更1字第320號之他案判決附卷可參;且參諸該案負責鑑定之醫師 林育臣 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審理時證稱:「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妄想發作時期,很難去分辨判斷其所妄想事實之真偽,應係『心神喪失』,因病人在沒有發作之平常時期,即已處在精神耗弱狀態中,一旦發作就可以說是已達到心神喪失,心神喪失之人,其行動仍與常人無異(即指通常之飲食作息如吃飯喝水等),倘若連一般之吃飯喝水都無法做,已屬植物人」等語。準此可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分界,並非以行為人「意識是否完全喪失」或「對事務是否仍有記憶」加以判斷,而應以行為人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是否發生混淆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來認定,蓋因心神喪失非必如植物人般,須完全無意識狀態。而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因附具理由,是認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之意見較為可採等語;然查:該鑑定意見事後附具之理由既係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騎乘機車,知道機車油料耗盡,會靠近車子,並跟車內小朋友詢問母親在哪裡,是否可借車等情,推估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草屯療養院94年11月8日草療精字第09400059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患有精神分裂症者之一般常態,本即可為上開騎乘機車、將機車靠近他車輛等部分日常生活事物之處理,又關於鑑定理由中「被告跟車內小朋友詢問母親在哪裡,是否可借車」等情,則僅屬被告個人之妄想,並非事實,已如前述,自足認草屯療養院所附具之上開理由,顯然非可作為認定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之理由而認其鑑定較可採信之依憑。綜上,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即已有精神分裂症狀出現,且行為時確有精神分裂症發作而至意識完全喪失之情形,是應以上開臺中榮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方屬正確有據,而足可作為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認定。
(五)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又以被告乃長期於草屯療養院就醫治療,對於被告之病情應有較深入之瞭解等情為據。惟查:草屯療養院之鑑定醫師並非被告在該院診治時之主治醫師等情,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存卷可資比對,則就本案鑑定之草屯療養院醫師,亦顯係以被告之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所為陳述作為鑑定依據,尚無長期觀察治療接觸被告而對被告之病情有較為瞭解之情。是以,草屯療養院所為上開鑑定之基礎,自與臺中榮總並無何者較為詳盡之差異。綜上可知,本案關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應以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搶奪,因脫免逮捕,而拖行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之犯行,固確有其事,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發作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本件被告因心神喪失,其行為不罰。然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其精神分裂症狀因按時服藥與否而時好時壞,其目前因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精神狀態較為穩定等情,業據輔佐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臺中榮總94年1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806號函覆稱:「被告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現實判斷已部分恢復,屬於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等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6頁),又被告經上開專業醫師鑑定後,均認有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亦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是被告倘未能經其親人督促而按時服藥,對社會安全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被告之病情實有接受長期持續之精神醫藥專業治療,而執行監護處分,以防止類似案件再度發生之必要,是有宣告保安處分而諭知令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我騎乘之機車沒油,而我向車內小孩借車,欲返家,我知道前座有小孩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並未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二)心神喪失之人,其行動仍與常人無異,指通常之飲食作息如吃飯喝水,而本案被告「因為母親叫人要把我送回草屯療養院,我心裡害怕,就騎機車出來」,被告自彰化縣埔鹽鄉家中騎出機車,跨越數個鄉鎮到達案發地即臺中縣○○鄉○○路,並將機車安全靠近他人車輛等行為,顯非一個心神喪失之人能力所及,豈能遽認係日常生活事物之處理,而置草屯療養院之專業鑑定理由與結果於不顧,原審判決理由援引他案負責鑑定醫師 林育呈 之證述,實有引喻失當之謬誤。(三)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和解,原審斷無僅科處令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
3年之理,被害人因此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經查:綜觀被告、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胡言亂語之情,而有出現嚴重之現實感脫離、妄想等精神分裂症之病徵,已如前述(見理由四之(三)所述),檢察官徒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作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僅達精神耗弱程度,並非可採。又原審已詳細論述草屯療養院及臺中榮總之上開鑑定意見,並參酌輔佐人之陳述及被告過去病歷、精神社會評估等資料,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病況不穩定之情;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有胡言亂語,而有出現嚴重之現實感脫離、妄想等精神分裂症之病徵,輔以他案精神鑑定醫師林育臣於他案中就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妄想發作前後精神狀態之證述,而認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分界,並非以行為人「意識是否完全喪失」或「對事務是否仍有記憶」加以判斷,而應以行為人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是否發生混淆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來認定,復已敘明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結果較不可採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符,檢察官仍以被告尚能長途騎乘機車並安全靠近他人車輛,而認草屯療養院之上開鑑定較可採,亦非有理。
另被告業於95年3月8日與被害人甲○○和解,給付新臺幣4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受傷及車輛毀損之用,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被害人之父 尤銅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僅係科刑審酌事項,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依據,檢察官此因被害人表明被告未與之和解而上訴部分,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係於心神喪失狀態,且認被告倘未能按時服藥,對社會安全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而有接受精神醫藥專業治療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令被告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3年,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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