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上訴人乙○○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廖晉祿
1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新任市長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由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得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浦氣馬、浦氣馬達蓋各一個、請勿停車告示牌三個、浦氣馬達接頭線五條及無熔斷電器十個。將上開物品携至被上訴人廖晉祿住處,由 廖進祿 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朋分金額,被上訴人乙○○又於同月13日,在上開豐原市垃圾場旁竊得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電線一綑及防水帆布鐵壓條16支為警查獲,被上訴人竊盜及收受贓物破壞行為,致使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之精密設備遭毀損殆盡,原有之處理功能完全喪失無法修復,必須重新發包施工,而該污水池改善工程前次之發包完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1,003元5角,被上訴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1,003元5角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其所偷系爭物品是他人拆除放在該處已數日,渠未帶工具破壞,亦未入內拆東西,且該處理廠旁早遭他人破壞並非本件案發時才遭破壞,前開發包金額,非渠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廖晉祿則抗辯廖晉祿之收贓行為僅應就所收受贓物折舊後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就污水池受損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該污水池改善工程前次發包完工之金額,非本次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且上訴人被竊系爭物品,業經豐原市公所清潔隊班長 蔡明峻 與廢水處理場人員 張添益 領回,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回復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命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1,003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廖晉祿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1日在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取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一個、請勿停車告示牌三個、浦氣馬達接頭線五條、無熔斷電器十個,携往被上訴人廖晉祿住處,由廖晉祿運往回收場販賣朋分,乙○○另於94年3月13日在上開污水池旁竊取電線一綑及防布鐵壓條十六支等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可認真正。上開竊盜贓物業經上訴人所屬清潔隊班長蔡明峻與廢水處理場人員張添益領回,有領據附所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3號、94度偵字第4817號案卷可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21,003元5角及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竊盜及收受贓物破壞行為,致上訴人所屬垃圾場污水池之精密設備遭受毀損無法修復,而前次污水池改善工程發包完工金額為3,221,003元5角,被上訴人應依該金額賠償等情為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乙○○否認破壞污水場設備,辯稱所竊物品係他人拆除放在該處已有數日,該污水處理場早遭他人破壞云云,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破壞污水池設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1日之竊盜行為並非當場查獲,係翌日94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發現被上訴人廖晉祿由污水處理場圍籬竄出為其攔下,報警處理,會同清潔隊班長入內察看發現污水場設備包括電錶全部線路已遭剪掉、開關總承被縱火燒燬、電線開關大約七十個、浦氣馬達二組、空壓機調壓環浦氣馬達輸水鋼管等被竊,經詢問廖晉祿稱係乙○○行竊,經帶往廖晉祿住處起出浦氣馬達蓋一個,無熔絲斷電器十個,再由廖晉祿主動帶警至大豐資源回收場起出請勿停車告示牌三個、浦氣馬達接頭線、浦氣馬達等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廖晉祿、蔡明峻(清潔隊班長)張添益(清潔隊員) 劉俊龍 (資源回收場人員)等人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上開94年偵字3213號卷可稽,上訴人遭破壞失竊之物品,與查獲之盜贓有相當差距,上訴人復未能陳述及舉證其設備遭破壞竊取之確切日期,更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破壞,上訴人提警訊筆錄僅及乙○○竊取上開物品(已查獲者)攜往廖晉祿住處拆卸等情形,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破壞污水場設備之情事,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乙○○另於94年3月13日在垃圾場旁竊取防水帆布鐵壓條十六支及電線一綑遭巡邏警察查獲一事,係在上訴人污水處理場遭破壞之後,亦無從推斷被上訴人乙○○破壞上訴人所有設備,肇生上開損害3,221,003元5角,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竊盜、贓物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設備遭破壞之損害(3,221,003元5角)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設備遭破壞之損害3,221,003元5角及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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