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5號)後,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曾在新竹市○○路○○○號開設「弟古機車行」(現遷移至新竹市○○街○○○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其大華工專同班同學甲○○委託,修理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修妥後旋將該機車交由甲○○取回騎用,詎甲○○事後積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四千一百八十元遲未清償,經乙○○一再催討,因甲○○當時已至外地工作,家人亦不願意出面處理而始終無法解決。詎乙○○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底某日,駕駛一部小貨車前往乙○○當時停放上開機車之新竹市○○區○○街○○號前,以搬運之方法將上開機車載走而竊取之,回去後再更換機車鎖頭及車殼,欲供己騎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下寮里段,當場查獲不知情之 彭成銘 即乙○○之弟騎乘上開贓車,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