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至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某酒坊飲酒…」及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林文祥 製作之偵察報告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紙」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人體已趨近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及大小便失禁之現象,被告在其定向感及平衡感均發生障礙之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毫無知覺地自後追撞前車,幸未釀成大禍,惟被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已造成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8居新竹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5年8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邊攤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 黃昭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少偉 ),致黃昭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而為警查獲。甲○○於翌日凌晨0時46分許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蓉、蔣少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10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5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