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志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QP號自用曳引車,由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欲載運廢棄物前往高雄傾倒,其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上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7公里900公尺(新竹縣寶山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原同向由 張雙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HV號自用小客車,因先前在上開地點之中間車道,遭不明車輛由後追撞後,因而橫向停放在中間與內側車道上之該輛自用小客車,甲○○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無法立即煞車,見狀即閃避至內側車道,復再欲快速將車體拉回外側車道時,因其車體過長,重心不穩而翻覆,張雙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遭甲○○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車體重壓完全毀損,張雙義遭夾壓於車內,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當場死亡。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