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避風塘餐廳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避風塘餐廳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9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避風塘餐廳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總計尚欠借款本金5,85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甲○○、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避風塘餐廳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丁○○、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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