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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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其中就有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並與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85年2月2日入監執行,另就有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至8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
1月22日,於9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4年10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23,000元、藍寶項鍊1條、藍寶戒指1只及白K藍寶小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員在上開住處臥房內採得行竊者指紋,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指紋與甲○○所留存警局指紋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40180321號鑑驗書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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