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甲○○、丙○○於民國92年8月20日共同簽發票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95年5月9日有「興隆當舖乙○○」以苗栗12支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收先前週轉之一百二十萬元,有存證信函可證,而本件相對人以「乙○○」個人名義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債權人不同,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四、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是否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目而決定准否。查系爭本票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從而,主張本票權利者只須提出票據原本,由本院形式審查是否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可。其次,系爭本票上記明抗告人二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8月20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主張其為執票人一節,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原審依據形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